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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景良与任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良,任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李景良,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任喜平,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410203196006271543。原告李景良诉被告任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良诉称,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9日,被告任喜平向原告李景良借款140000元、100000元,共计240000元,月息2分,利息被告支付至2015年4月,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经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任喜平均不予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喜平偿付欠原告李景良借款240000元,在偿付借款的同时,计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金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任喜平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9日,被告任喜平分别向原告李景良借款14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任喜平给原告李景良出具收到条两份,内容为:收据借李景良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人任喜平;收据借李景良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人任喜平。上述两笔借款原告李景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任喜平的账户。后被告任喜平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借款本金240000元被告任喜平也未向原告李景良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景良提供的借条两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任喜平欠原告借款240000元,由被告任喜平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景良请求被告任喜平偿还借款240000元,并按约定计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金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喜平偿还原告李景良借款2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的同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任喜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英审 判 员  吴林林人民陪审员  岳梦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慧芳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