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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乐乐与马策、舒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乐乐,马策,舒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C}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初915号原告郭乐乐,男,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马策,男,1978年12月3日生,回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舒丽娟,女,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乐乐与被告马策、舒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郭乐乐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登记在被告舒丽娟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长江路32号长江紫都三期×栋×单元×层×室的房屋及鄂××××××小型越野客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郭乐乐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告舒丽娟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长江路32号长江紫都三期×栋×单元×层×室的房屋一套、鄂××××××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其中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原告郭乐乐提供担保的财产:鄂××××××宝马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三、查封财产所有人郭元新自愿为原告郭乐乐提供担保的财产:位于襄州区航空路×幢×单元×楼×室套内建筑面积为84.24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襄州区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辛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