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2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委托代理人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丙,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4290041960********,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仙桃市陈场镇剅台村*组**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甲于1997年相识,2000年9月19日生育女儿姚某乙,2004年3月3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从2015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女儿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如被告坚持要求抚养女儿姚某乙,则原告同意女儿姚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3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证据二、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姚某甲与姚某丙是同一个人。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女姚某乙的出生时间。证据四、离婚协议书及手机短信各1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证据五、小孩姚某乙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小孩姚某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姚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女儿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姚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某甲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姚某甲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不是其女儿姚某乙书写的。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系由姚某乙所书写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甲于1997年相识,2000年9月19日生育女儿姚某乙,2004年3月3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姚某甲亦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愿意女儿姚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姚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甲之女姚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姚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文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邹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