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长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郭长会,李传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中山中路*号。负责人袁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会,女,汉族,1947年2月13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委托代理人佘卫忠,湄潭县黄家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彪,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长会、李传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9时11分,李传彪驾驶贵CQS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鱼泉镇方向往湄潭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湄汶线15公里+100米(鱼泉镇新街路段)处,所驾车头将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郭长会撞倒,造成郭长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传彪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长会无责任。郭长会受伤后,于当日到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头颅外伤后反应、左小腿软组织损伤,郭长会的住院费用6654.8元,系李传彪垫付。郭长会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郭长会主张的医疗费700元,除提供的身份情况不详名为“黄香福”的手写白条外,无其他证据材料。现郭长会起诉要求判令:李传彪、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赔偿郭长会医疗费700元、护理费69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7057.85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6282.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另查明,李传彪是贵CQS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向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文明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和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传彪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事故车辆承保的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就投保的机动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偿义务。具体到郭长会的损失,对郭长会主张的医疗费700元,因其提供的“黄香福”手写白条,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郭长会的本项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根据贵州省户籍制度改革关于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规定,对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均应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及本地实际,郭长会的残疾赔偿金为27057.85元(22548.21元/年×12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60元/天×15天);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综合本案实际,护理费为3505.5元(28437元/365天×45天),营养费4500(60元/天×75天);结合郭长会的住院及鉴定情况,郭长会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符合郭长会住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郭长会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郭长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郭长会主张的住宿费225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产生并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郭长会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38263.35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郭长会前述损失未超过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应直接进行赔偿;对郭长会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李传彪进行赔偿,对郭长会请求中超过部分金额,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长会各项损失38263.35元。二、限被告李传彪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长会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郭长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传彪负担。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郭长会一审提交户籍为农业户口,且未提交其他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或者工作证明,一审据以认定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仅是区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而残疾赔偿金依旧要区分农村和城镇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总金额超出分项计算项目总金额,应予以纠正;3、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且营养费和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报告择低标准认可;4、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郭长会二审答辩称:1、一审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因该实施意见从根本上取消农业户口,既然没有了农业户口也就没有农村标准;2、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付,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要求分项计算于法无据,故一审判决金额不存在误差;3、因郭长会年岁已高,本次交通事故对其身体影响很大,其需要更好的补充营养,故一审认定营养费60元/天合理,并依照鉴定报告折中认定营养期和护理期合情合理,并无不当;4、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李传彪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意见》(国发[2014]2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性质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郭长会受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伤属伤残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我省因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据此,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判决总金额与分项计算金额有误差问题。一审判决由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赔偿郭长会各项损失金额为38263.35元,其中分项包含残疾赔偿金270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505.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金额共计38263.35元,故一审判决由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赔偿郭长会损失总金额与分项计算金额一致,其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计算标准以及营养费、护理费计算天数认定问题。本案中,郭长会受伤住院治疗,其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评定鉴定,鉴定意见:“郭长会2015年5月20日所受损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对护理期、营养期评估鉴定,鉴定意见:“郭长会2015年5月20日所受损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60~9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郭长会所受之伤为伤残十级,结合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患肢握拳锻炼,患肢3月内禁止持重”,故一审按照60元标准计算75天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郭长会出生于1947年2月13日且受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因其年龄偏大影响其身体机能正常恢复,故一审认定护理期限为45日符合郭长会年龄、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保湄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禹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