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乐清市全毅货物配送有限公司、王某犯逃税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全毅货物配送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6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乐清市全毅货物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诉讼代表人张国胜,系乐清市全毅货物配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王某,经商。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逃税罪于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乐清市全毅货物配送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逃税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乐清市全毅货物配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国胜、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乐清市全毅货物配送有限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经营过程中,采取隐瞒销售收入、使用伪造的发票、“大头小尾”等手段偷逃税款。2011年开票金额为343785元,逃税金额为13926.10元,逃税比例为81.67%;2012年开票金额为1827726元,逃税金额为83065.45元,逃税比例为91.63%;2013年开票金额为1648246元,逃税金额为56713.87元,逃税比例为69.37%。三年共计逃税额为153705.42元,逃税比例为81.13%。案发后,上述逃税款、滞纳金尚未上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4日主动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乐清市全毅货物配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国胜、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甲、章某乙、李某、吴某甲、龚某、吴某乙、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发票真伪鉴定告知书、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务审查卷、涉案伪造发票清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企业申报纳税情况核对表、地主税纳税综合电报表、退税款汇总表、发票复印件及汇总表、逃税金额及比例统计表、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乐清市全毅货物配送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80%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作为被告单位乐清市全毅货物配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乐清市全毅货物配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均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单位乐清市全毅货物配送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乐清市全毅货物配送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