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被 告 人 邓 某 甲 犯 合 同 诈 骗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3月13日于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8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5月2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29日于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5日由前郭县公安局逮捕。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至4月间,被告人邓某甲虚构其种地使用化肥,向前郭县八郎镇圣豪化肥经销店业主吴某甲谎称赊购化肥,骗取吴某甲家化肥29.25吨。被告人邓某甲将骗得的化肥用于抵偿债务和低价销售,所得赃款被其占为己有。经前郭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29.25吨化肥价值人民币76200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邓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白某某、邓殿军、王某乙、咸某某、吴某乙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拒不供认,认为其没有实施诈骗的想法,也没有诈骗的行为。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7日、30日,被告人邓某甲虚构其种地使用化肥,以自己的名义三次在吴某甲经营的前郭县八郎镇圣豪化肥经销店赊购化肥,分别赊取了美盛牌化肥125袋,东北王牌化肥30袋,美盛牌化肥60袋、东北王牌化肥50袋;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邓某甲以白喜军的名义在吴某甲经营的前郭县八郎镇圣豪化肥经销店赊购美盛牌化肥30袋,东北王牌化肥30袋,以白喜臣的名义赊购美盛牌化肥20袋,东北王牌化肥30袋;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邓某甲以刘某某的名义在吴某甲经营的前郭县八郎镇圣豪化肥经销店赊购美盛牌化肥40袋,尿素10袋,东北王牌化肥20袋;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邓某甲以王贵利的名义在吴某甲经营的前郭县八郎镇圣豪化肥经销店赊购东北王牌化肥60袋;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邓某甲以贾喜春的名义在吴某甲经营的前郭县八郎镇圣豪化肥经销店赊购东北王牌化肥80袋。被告人邓某甲骗得前郭县八郎镇圣豪化肥经销店化肥后,将骗得的化肥用于抵偿债务和低价销售,所得赃款被其占为己有。经前郭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被骗化肥价值人民币76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邓某甲供述:2013年的我因为殴打他人被长山镇派出所行政处罚。2014年我承包了一块草原,准备开地,寻思整点化肥种地,所以我就通过八郎镇王立斌(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联系的八郎镇吴某甲,想在其所经营的化肥店里赊取化肥,当时我先用我的名字赊了1万多块钱的化肥,之后我还想赊取化肥的时候吴某甲不同意,所以我就用我表叔王贵利的名字与吴某甲签的借据,总共赊了2万块钱的化肥,之后我考虑到草原那块地面积大,怕先前我在吴某甲店里赊的化肥不够用,于是我又求吴某甲的老叔吴某乙给我担保又向吴某甲赊取了3万多块钱的化肥,至于用刘某某、贾喜春、白喜军、白喜臣名字签借据的事我不清楚。我一共赊了15吨多化肥,价值60800元人民币。一共赊过三次,2014年3月26日、27日两天我赊出六吨化肥,2014年3月31日我又赊出了3吨化肥,后来八郎的吴四(因吸毒成瘾已被公安机关送至强戒所)说给我担保,吴四与吴某甲有亲属关系,所以我就在家里等货,化肥分了好几天送的,具体送了几趟我记不清了,能有三四次吧。签我名字的两张借据与吴某乙担保的借据都是在吴某甲店里签的,签王贵利名字的借据也是在吴某甲店里签的,吴某甲同意我用王贵利的名字代签,还有一张签我名字的借据是在化肥送到我父亲邓某乙家的时候我签的。借据上我的名字和王贵利的名字是我签的,其余的几个人的姓名我不知道是谁签的。我用王贵利的名字在2014年3月份与吴某甲签借据的时候王贵利不知道这件事,我是在2014年9月到10月之间告诉的王贵利。我赊的化肥我只记得有两万多块钱的化肥是卸在我父亲邓某乙的家里,还有四万多块钱的化肥是卸在了我二姨蔡丽平家里。卸到蔡丽平家的化肥一批送到长山镇新庙村的王某乙家了,另一批送到了长山镇库里中村的我爸邓某乙家里了,我欠王某乙家点钱,所以就用一部分化肥顶账了,我送到我爸家的化肥被我爸使用了一些,用在我家的口粮田里了,剩余的化肥我经过我爸联系都卖给了长山镇卡伦店屯的姓咸的人了。我手里剩了能有4吨的化肥。剩余的这4吨化肥经过我爸手卖了12000块钱后钱我自己用了。2008年我承包了35到40垧草原,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开垦草原的相关法律批文,一共700垧,是大安市大榆树乡胡家窝棚村的王明承包给我的,我想开垦土地用肥,才在吴迪的化肥店里赊化肥的,后来因为贷款没下来,没有钱开垦,所以就没开垦,化肥后来就没用上。2、被害人吴某甲陈述:我要报案,我卖化肥的时候被长山镇库里村村民邓某甲骗了。2014年3月26日至4月11日期间,邓某甲多次冒用别人姓名来我店里赊化肥,导致我被骗取了化肥29吨,共计人民币91850元。因为当时邓某甲来我店里赊化肥,但是化肥借据上赊肥人的姓名都不是邓某甲所签,而是邓某甲找别人签的,分别签的是白喜军、白喜臣、王贵利、刘某某、贾喜春这几个人的姓名,据我了解,化肥以这几个人的名义赊取后,化肥都让邓某甲使用了,白喜军、白喜臣等五人根本不知道这件事,也没用过化肥,并且邓某甲也不是种地的,都让邓某甲以高价赊低价卖的方式用于快速获得现金后不知道用于做什么了,我们合同签订的是2014年12月30日还清所有在我这赊取化肥的钱,但是到今天为止,邓某甲就一直以没钱作为理由不还我钱,后来我就连邓某甲都联系不上了,所以我知道是被骗了,就来报案了。邓某甲一共来我店里赊取了8次化肥,2014年3月26日、27日、30日在我店里以邓某甲自己的名义分别赊取了6吨、1.5吨、5.5吨化肥,共计13吨化肥,又在2014年3月31日以白喜军的名义在我店里赊取3吨化肥,以白喜臣的名义在我店里赊取2.5吨化肥,2014年4月3日以刘某某的名义在我店里赊取3.5吨化肥,2014年4月10日以王贵利的名义在我店里赊取3吨化肥,2014年4月11日以贾喜春的名义在我店里赊取4吨化肥。被骗的化肥是隆源美盛、东北王、长山尿素。邓某甲以自己名义赊的化肥是在化肥店里签订的借据,以别人名义赊取的化肥是在送货到邓某甲指定的地方后在卸货地点签订的借据,具体送到谁家我不清楚,但是送货的司机孙某某知道,借据也是孙某某拿到送货的指定地点后与邓某甲联系签订的,借据拿回来后我就存放起来了,结果后来我发现借据上并不是邓某甲的姓名,于是我联系上了借据上签名的几个人得知这几个人并没有赊取化肥,也没有使用化肥,然后我就与邓某甲联系了,当时邓某甲说让我放心,钱肯定不差就行了,当时我相信他了,后来我才发现我被骗了。邓某甲以白喜军、白喜臣、王贵利、刘某某、贾喜春的名义高价赊低价卖的方式快速套取现钱用来做别的事情了,白喜军、白喜臣、王贵利、刘某某、贾喜春这几个人并不知道此事。这几个人都是种地的,都是长山镇库里村的村民,但是他们都没有使用我家的化肥,也没在我这赊过化肥。邓某甲是无业游民,也不种地,也没做生意,以前在广西搞传销被当地处理过。邓某甲在我店里签借据时,我不在店里,我三姑蔡清荣在场,后来在送货指定地点签订借据时,是送货司机与邓某甲之间联系签订的。3、证人孙某某证言:我是农民,现在给八郎镇圣豪化肥店的老板吴某甲当大车司机。我认识邓某甲,我给他送过化肥。2014年3、4月份的时候,邓某甲在八郎圣豪赊取化肥,然后我负责送化肥,邓某甲让我送到哪我就送到哪。我一共给邓某甲送过六趟化肥。有三车送到了长山镇新庙村过了火车道一家,是邓某甲的姨家,叫什么我不知道,剩下还有三车送到了长山镇库里村他爸家里,他爸叫邓某乙。我就负责把化肥送到邓某甲指定的地点,别的我也不知道。当时是我带着借据去邓某甲指定的地点签的,是邓某甲签的借据。邓某甲签的都是别人的名字,我当时还问为什么签的是别人的名,邓某甲拿出销货清单说这些肥都是以这几个人的名义赊的,所以赊肥人我得签这几个人的姓名(白喜军、白喜臣、王某甲、刘某某、贾喜春),当时我看了销货清单我也就没说什么,我还以为老板知道这件事呢。后来我才知道老板不知道这件事,肥都让邓某甲自己处理了。我没去白喜军、白喜臣、王某甲、刘某某、贾喜春家送过化肥,都是邓某甲让我送到哪我就送到哪。我送的化肥都是隆源还有东北王系列的一些化肥。4、证人王某甲证言:我是长山镇库里中村的村民,长山镇库里村就我一人叫王某甲。我认识邓某甲,是我们一个屯子的小孩,30多岁,外号叫邓大眼睛,我们就是一个村的,没有关系。我从来没让邓某甲帮我赊过化肥,他也没有和我说过要以我的名义赊化肥,我从来都不跟邓某甲联系。我一直都没有在八郎赊过化肥,我所使用的化肥都是在长山镇买的。我也从来没签过化肥借据,也不认识吴某甲这个人。吴某甲手中的借据不是我签的,并且借据上名字中的“利”字与我的名字“力”字都不一样,我都不知道这件事。5、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长山镇库里东村的村民,长山镇库里村就我一人叫刘某某,我和邓某甲就是一个村的,没有关系。我没让邓某甲帮我赊化肥,我和他非亲非故的。我种地都是在长山赊的化肥。我没有与八郎镇圣豪化肥店老板吴某甲签订化肥借据,我也没去过八郎购买化肥,我一共就一亩多地,我就直接在长山仿古楼老赵家买的肥。吴某甲手中的借据我根本不知道这件事,我也没去过八郎,我也没签过什么借据。6、证人白某某证言:我是长山镇库里村的农民,白喜军是我儿子,我家老大,白喜臣也是我儿子,我家老二。白喜军在农安打工,白喜臣在山东干瓦工活,都在外边打工常年不回来。他们都长期在外地打工,都不种地,也不可能去赊化肥。白喜军就2014年秋收的时候回来一趟帮我收粮,收完粮就走了,白喜臣2015年2月份春节时候回来一趟,平时他们都在外边打工不回来。7、证人邓某乙证言:我是长山镇库里村的村民,我是邓某甲的父亲。2014年3至4月份时,邓某甲往我家里卸过化肥,当时是一个姓孙的开车送的化肥,卸了一车化肥,能有七八十袋。化肥被我儿子卖到了长山镇卡伦店村的一个外号叫咸四的人了,然后咸四把钱给了我儿子邓某甲,之后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有使用邓某甲拉回来的化肥,都被我儿子邓某甲给卖了。拉到我家的化肥品牌是东北王。化肥的来源我不知道。邓某甲现在在干什么我也不知道,我找他都找不到,我一身病他也不管。8、证人王某乙证言:我是长山镇繁荣村的村民。邓某甲是我大舅哥。邓某甲的姨是我丈母娘,我和我丈母娘都在一起住。2014年种地之前邓某甲在我这里卸过几车化肥,他就是雇车往我这里卸了化肥,暂时卸在我这里的,我也没查,也没问一共多少吨肥。他的化肥我种地使用了三吨多一点,剩下了挺多肥被邓某甲拉走了,我也不知道剩下的肥拉到哪里了。我使用的化肥是美盛牌的。因为我与邓某甲有债务关系,他欠我钱,就说先给我拿点化肥使着,因为我种地也需要化肥,我就同意了,使用了三吨多点。我不知道化肥的来源。邓某甲没有工作,具体干什么我也不知道,我听说他承包了片草原。9、证人咸某某证言:我是种地的农民,屯里人都叫我咸四。我和邓某甲见过几次面,2014年4月份的时候,我在他手里买了二吨多化肥,能有40多袋,每袋115元人民币,一共买了4000多元人民币的化肥。我所购买化肥的钱给了邓某甲。我认识邓某甲的父亲,然后得知邓某甲有化肥,还便宜出售,我就在邓某甲的手里买了化肥,化肥质量非常不错,我当时还寻思为啥邓某甲把这些化肥这么便宜的往出卖呢。邓某甲化肥的来源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邓某甲卖给我的,我也是在邓某甲的手里买的,是东北王化肥。10、证人吴某乙证言:我和邓某甲是朋友关系。我是吴某甲的叔叔。2014年3月26日至4月11日期间,我帮邓某甲担保在八郎镇圣豪化肥经销处赊过化肥。邓某甲当时是在圣豪化肥店里赊取了一定量的化肥,但是赊了多少我不知道,后期邓某甲还要赊化肥,但是化肥店里不能再给他赊了,因为他赊的太多,所以邓某甲找到了我,说他爸要用化肥,因为我和圣豪化肥店的人有亲戚,所以我帮邓某甲说话并担保又一次性赊取了三万多块钱的化肥,我担保的就一份借据。邓某甲一开始和我说他爸要用,但是过后我才知道,他赊完的化肥都被他低价卖了,我要是一开始就知道他是要快速套出现金,我就不给他作担保了。邓某甲赊取的化肥我不知道卖给谁了,我只知道化肥拉到长山镇新庙村一个叫王某乙家,王某乙帮邓某甲卖的。邓某甲把化肥高价赊取低价卖出去的事是我去找邓某甲要钱的时候邓某甲告诉我的。邓某甲以其他人的名义赊化肥的事一开始我不知道,后期都是邓某甲告诉我的,邓某甲说他写的都是别人名,我知道后还把他揍了一顿,我还说你坑谁不行,还坑到我家亲戚头上了。11、证人蔡某某证言:邓某甲是我儿子。邓某甲现在在哪我不知道。2016年1月4日左右的时候回来过一次,他回来就说看看我,剩下什么也没说,然后就走了,我也不知道他去哪了。我丈夫叫邓某乙。邓某乙死了,死了三个月了。邓某乙有病时邓某甲拿钱给他治病了,我听说他当时赊了一些化肥要种地,但是他也没有种地,就把化肥给卖了,卖了能有五万多块钱给他爸邓某乙治病了。邓某甲给邓某乙治病一共拿了十多万,有卖化肥的五万多块钱,还有向别人借的。12、接受证据清单(1)签有贾喜春姓名的化肥借据及销货清单;(2)签有王贵利姓名的化肥借据及销货清单;(3)签有刘某某姓名的化肥借据及销货清单;(4)签有白喜臣姓名的化肥借据及销货清单;(5)签有白喜军姓名的化肥借据及销货清单;(6)签有邓某甲姓名的化肥借据及销货清单(三套)。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甲骗购化肥的数量。13、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骗的化肥价值人民币76200元。14、调取证据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长山派出所辖区无名叫贾喜春的人居住。15、办案说明两份:证实未发现王明这个人;长山派出所辖区无贾喜春居住;白喜军、白喜臣常年在外打工;未发现被告人邓某甲所提及的35垧草原。16、逮捕必要性说明二份:(1)证实被告人邓某甲符合逮捕条件,有逮捕必要。(2)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在羁押期间因吞食异物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于2016年1月29日被抓获。17、前郭县看守所变更强制措施的请示报告: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在羁押期间因吞食异物被呈请被监视居住。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甲于2013年11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19、公民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邓某甲于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20、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关于被告人邓某甲提出自己没有诈骗的想法,也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化肥的目的这一辩解,经查,被告人在赊取化肥后,其并未用于种地使用,而是将赊取的化肥偿还了王某乙和低价出售给他人,虽然被告人邓某甲对于诈骗的事实予以否认,但通过综合分析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被告人邓某甲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拒不认罪,且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项、(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董小红_x000B_审判员 初洪伟_x000B_审判员 孙 洪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 佳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