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斌与钟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钟庆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张斌。被告钟庆波。原告张斌诉被告钟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慎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玲、孙卓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庆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钟庆波由于资金困难,向张斌借人民币90000元,定于2013年9月30日还款,直到现在被告没有还款意向,故原告起诉请求:钟庆波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8月1日计至2015年3月31日共8个月,按每月3000元,8个月共计24000元,合计还款人民币114000元。原告张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钟庆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8日,被告钟庆波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张斌收执,其中载明,本人钟庆波由于目前资金运转困难,现向张斌借现金人民币共计90000元整,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人民币90000元整,如到期未能还清时,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支付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法律诉讼费等)。该份借条下面同时另行标注有:以上借贷是无息借贷,如钟庆波违约,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天必须支付违约金100元整给张斌,直到还清所有借款为止。钟庆波在该标注内容下面再次签名并书写“同意”。在本案审理中,张斌称,案涉借款系以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钟庆波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张斌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钟庆波出具的借条为证,张斌称借款以现金支付,这也尚在相应数额的民间借贷交易惯例的合理范围内。被告钟庆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张斌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钟庆波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钟庆波欠张斌9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利息,案涉借条中对2013年9月3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并未约定,故2013年9月30日以前应当视为无息借贷。借条约定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定最高限额,故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庆波向原告张斌偿还借款900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1090元,共计4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庆波负担并径付原告张斌。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慎十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孙卓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柳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