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庞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交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庞某,山西省交口县回龙乡西崖底村0012。被告梁某甲,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回龙乡西崖底村0012,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3331975********。原告庞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2000年生长子梁某乙,2007年生次子梁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非打即骂。婚后不到二年,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外,长年不归家。自此以后,我与原告即过上分居生活,结婚这么多年来,我们几乎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照顾两个儿子都是我一人独自承受,经常接受娘家接济。尤其是被告近一年多没有回家,完全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没有关心过两个儿子的学习、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曾于去年年底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现双方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应结束这段婚姻。两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原告收入不多且不稳定,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500元直到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梁某乙、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500元(直到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识结婚就是原告说的。感情挺好的,有时候是喝了酒几天不回家,也不是经常性的,只是偶尔。我喝了酒回家爱唠叨,没有过打骂的行为。我们2013年9月前搬到县城居住。喝了酒偶尔不回家,但是不是经常不回家,也不存在家暴,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自从原告搬到县城我就经常去原告家,没见过梁某甲,只说被告不在家。原告租的房子也挺简陋的,孩子给被告打电话也不接,可见被告不负责任。2014年我借给原告2万元,陆续借的。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认可。对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关系很近,作为朋友应该向原告询问我为什么不回家,债务我不认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庞某与被告梁某甲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生长子梁某乙,2007年生次子梁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自结婚以来较好,原告因子女上学在外租房居住,双方沟通较少,且遇事不能很好的协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平等协商的态度,就能维护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红斌人民陪审员 李生梁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史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