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苏碧享与张进林、陈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碧享,张进林,陈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268号原告苏碧享,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进林,男,汉族,干部,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春英,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苏碧享与被告张进林、陈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始文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碧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林、陈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碧享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张进林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被告张进林。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也未归还借款,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春英与被告张进林系夫妻,被告陈春英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进林、陈春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0500元),并承担相应费用。被告张进林、陈春英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碧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张进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进林的身份信息。2、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张进林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进林、陈春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被告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8月1日,被告张进林向原告苏碧享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因合法经营资金需要,向苏碧享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本借款的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月收息。……。借款人及配偶姓名:张进林2015年8月1日借款现金70000元,本人于2015年8月1日已收悉。借款人张进林2015年8月1日”。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张进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期限,该借款属自然人之间不定期有息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经原告催收后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进林、陈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第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林、陈春英共同归还原告苏碧享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进林、陈春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张进林、陈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始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燕(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