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东方村民小组、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大畲村民小组等与平南县思界乡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东方村民小组,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大畲村民小组,平南县思界乡人民政府,平南县州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民终2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东方村民小组,所在地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东方屯。诉讼代表人林荣全,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大畲村民小组,所在地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大畲屯。诉讼代表人陈延乐,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南县思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平南县思界乡思界圩。法定代表人李祥,该乡乡长。一审第三人平南县州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法定代表人陈树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东方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方小组)、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大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畲小组)因诉被上诉人平南县思界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思界乡政府)、一审第三人平南县州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尾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292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75年2月1日,原思旺公社党委经研究决定,在相塘大队的飞跃、东文两生产队州尾领地一带建设一座机砖厂,并由机砖厂与飞跃、东文两生产队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砖厂座落在相塘大队飞跃、东文两队的黎屋畲、军师岭、帮基岭、鸭圹岭等地为建厂房和取土��所……飞跃队:瘦田6.94亩产量16656斤,旱地4.4亩产量5280斤,共21936斤,市价2193.60元。东文队:旱地8亩产量9600斤,市价960.00元。以上合计瘦田6.94亩,旱地4.4亩共19.34亩。军师岭、帮基岭、鸭圹岭……今后永远属于砖厂建厂和取土使用。2、该三岭属于砖厂取土场所……该三岭取土到一定的水准产平后,先满足砖厂原来的一只连环窑规划使用外,其余应退回给生产队造田造地……。近年来,东方小组、大畲小组认为原思旺机砖厂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长期占用属于其所有的上述土地,要求思界乡政府退还土地,思界乡政府认为案涉的土地依照1975年的协议已属其所有,不退还土地而引发纠纷。2013年9月26日,东方小组、大畲小组向平南县政府提出上述诉争土地确权申请,平南县政府至今未对诉争的土地进行确权。2015年10月20日,东方小组、大畲小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思界乡政府停止侵占原思旺机砖厂建厂房和取土使用的属两原告集体所有的面积为19.34亩的土地,及原思旺机砖厂无偿借用两原告所有的军师岭约20亩土地。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称被告长期占用属于其所有的土地,被告予以否认,并辩称诉争土地属于被告所有,双方实质上是对讼争土地的所有权产生争议,该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东方村民小组、平南县思界乡大畲村民小组的起诉。东方小组、大畲小组上诉称,案涉的土地是两上诉人集体所有,思界乡政府依据1975年签订的协议书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思界乡政府没有履行协议义务构成违约,在上诉人向其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生效后未返还土地构成侵权,为此,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思界乡政府停止其侵权行为。上诉人的起诉属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导致作出错误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东方小组、大畲小组以思旺机砖厂与飞跃队、东文队于1975年签订的《协议书》为据,主张案涉的土地是其集体所有,诉请法院判令思界乡政府停止侵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的土地是其集体所有,因此,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原告主体资格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本案实质问题是土地归属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东方小组、大畲小组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祝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