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传志与胡传仁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志,胡传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胡传志。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传仁。原告胡传志诉被告胡传仁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传仁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志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1990年原铜山县刘集乡权尧村分给原告4口人承包地合计6.73亩,1990年原铜山县刘集乡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一直耕种到1991年,1991年底,原告因家中无人耕种承包地,便将承包地交给了被告暂时耕种,被告当时承诺什么时间要就返还,后一二十年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承包地,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大队东0.97亩、南河2.4亩、铁东0.34亩、窑厂1.6亩、母子田0.24亩、北地1.14亩,合计6.73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传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1990年7月4日铜山县刘集镇权党村三队分给原告及其家人承包地6.73亩,因当时原告胡传志户口不在该村,故虽1990年9月4日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户主姓名为胡传志,实际上述承包地实际承包人为原告黄桂华及其两个女儿、儿子。后原告在外工作不回家,原告妻子亦带孩子在外,导致承包地无人耕种,故1991年原告将6.73亩承包地交由其哥哥即被告胡传仁耕种。后原告催要被告返还承包地未果,故其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自认1994年土地统一确权过程中其未参亦不清楚涉案承包地如何确权,原告自述2007年其开始向被告胡传仁催要返还承包地。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结合当地实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的依据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清册即土地承包合同副本,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法院提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现在仍对诉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其请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基础即不存在;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胡传志主张被告胡传仁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传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衡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虎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