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蒲志耿与袁浩、严景琨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志耿,袁浩,严景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026号申请执行人蒲志耿,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袁浩,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严景琨,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蒲志耿与被执行人袁浩、严景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袁浩、严景琨赔偿申请执行人蒲志耿经济损失97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798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280元,以上共计1000260元。申请执行人蒲志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诉讼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袁浩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冻结被执行人严景坤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套房屋的产权产籍,冻结被执行人严景坤名下的卡宴牌宁A×××××轿车的车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袁浩、严景琨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袁浩、严景琨名下无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蒲志耿申请将冻结的严景坤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套房屋的产权产籍予以解冻,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将上述房产予以解冻,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于履行期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不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