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袁天辉与张金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天辉,张金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44号原告袁天辉,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明,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君,河南洹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铜铃,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开齐。委托代理人李庆洲。原告袁天辉与被告张金明、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赤东安阳公司)、被告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新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天辉及委托代理人李淑贤,被告张金明,被告赤东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君,被告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齐、李庆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为承揽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建设、被告赤东安阳公司承包的6号厂房工程,经被告张金明手向被告赤东安阳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赤东安阳公司的原因,2015年5月30日原告施工队被解除合同清场。被告赤东安阳公司以被告建设投资公司未退保证金为由拒不退还原告保证金。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金明辩称,张金明原来是赤东安阳公司的副总,原告在承包工程期内,袁天辉、张金明、赤东安阳公司老总孙云田一块商量,让袁天辉先将履约金450000元打入张金明的银行卡内,当天孙云田让我给深圳庄诞高转了40000元,另外我手中有10000元的开支票据;因刘会军给孙云田垫了给新区政府交的款,孙云田又让我给刘会军转款4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因公司开支,又让袁天辉给我转了50000元。这50000元均用于公司开支,票据我给了孙云田。从2014年4月开始到2015年8月份,我在赤东公司工作。我现在不再赤东公司干了。被告赤东安阳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也未通过张金明收到工程履约保证金,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不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也不承担任何费用;另外,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更未对履约保证金有任何约定,所以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建设投资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公司未收过赤东安阳公司任何款项,原告将被告公司列为被告是不正确的,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也不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安阳强基精密制造基地二期项目建设单位是被告建设投资公司,由被告赤东安阳公司按照BT模式投资建设,其中6#厂房由原告袁天辉施工队承建。2015年1月28日袁天辉转给张金明450000元,1月30日张金明转给庄诞高40000元,2月2日张金明转给刘会军400000元,2月15日袁天辉转给张金明50000元。袁天辉施工队干到5月16日停工,袁天辉向张金明、赤东安阳公司索要工程履约保证金,张金明向原告出具“今收到袁天辉工程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工程名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备注:此款项以银行转账到张金明名下,收款单位: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收款人:张金明,2015年1月28日,证明:孙云田”的收据一份。诉讼中,孙云田对张金明转给庄诞高40000元认可,称向张金明借款。张金明提供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赤东安阳公司(刘会军)借款100万元票据一份,证明2月2日用袁天辉的保证金归还刘会军400000元,孙云田认可该款系向刘会军所借,称通过刘会军的亲戚马军归还给刘会军900000元,未提供证据。张金明提供通讯录一张和被告赤东安阳公司合同两份证明其系被告赤东安阳公司副经理,孙云田不认可,认可赤东安阳公司承建该工程及原告袁天辉施工队均系张金明介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两份、信访材料,被告张金明提供的转账凭证两份、通讯录一张和被告赤东安阳公司合同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承建被告赤东安阳公司工程,经被告张金明手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张金明向原告出具有收据,被告赤东安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田在收据上签字认可,依据收据的内容可证明原告向被告赤东安阳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赤东安阳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保证金的责任;被告张金明收取原告的款项后的开支情况系和被告赤东安阳公司的经济往来,且涉及案外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明、建设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金明、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耿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卫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