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泾支行与杨康云、汤炫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泾支行,杨康云,汤炫林,杨莉莉,金冬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098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泾支行。负责人黄喜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康云。被告汤炫林。被告杨莉莉。被告金冬华(曾用名金东华)。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泾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桐泾支行)诉被告杨康云、汤炫林、杨莉莉、金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桐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琼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康云、汤炫林、杨莉莉、金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桐泾支行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康云、汤炫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康云、汤炫林、杨莉莉、金冬华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汤炫林、杨莉莉、金冬华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基于上述三份合同,原告给予被告杨康云、汤炫林800.07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由被告杨康云、汤炫林、杨莉莉以其名下苏州市吴中区越湖路×××号×××幢×××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利价值为800.07万元,被告杨莉莉、金冬华为被告杨康云、汤炫林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杨康云、汤炫林放贷400万元。后,被告杨康云、汤炫林仅归还了2015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仅归还了部分.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杨康云、汤炫林结欠本金400万元,利息53396.11元(含罚息、复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康云、汤炫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及欠息53506.77元,合计4053506.77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杨康云、汤炫林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0600元;判令当被告杨康云、汤炫林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杨康云、汤炫林、杨莉莉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越湖路×××号×××幢×××室房屋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8000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杨莉莉、金冬华对被告杨康云、汤炫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杨康云、汤炫林、杨莉莉、金冬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杨康云、汤炫林(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合同约定:贷款人依据借款人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给予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可支用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8000700元,额度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年2月6日止。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还款方式按照本合同项下《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之约定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按照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声明和保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或提前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2月6日,被告杨康云、汤炫林、杨莉莉、金冬华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四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越湖街道越湖路×××号×××幢×××室房屋为抵押人权与债务人杨康云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为人民币80007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项下债务人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0700元及担保范围确定的全部费用和金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2月6日至20×××年2月6日。2015年2月6日,被告杨莉莉、金冬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债务人杨康云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为人民币80007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项下债务人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及保证范围确定的全部费用和金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2月6日至20×××年2月6日。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就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越湖街道越湖路×××号×××幢×××室的抵押房屋办理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康云、汤炫林、杨莉莉,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80007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杨康云向原告提供《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支用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20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并要求原告受托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金马建材经营部,账户为7066601021120×××3002491,开户行为苏州银行望亭支行。经原告审核后,原告同意本笔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40%,执行年利率7.84%。借款人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杨康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1日,执行年利率为7.8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2016年1月4日,原告与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代理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约定支付代理费90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杨康云、汤炫林在借款期限内,已归还了2015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杨康云、汤炫林结欠本金400万元,利息53123.08元,复利385.69元,合计4053508.77元,原告仅主张4053506.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原告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康云、汤炫林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杨康云、汤炫林未按约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归还本金,违约责任在两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杨康云、汤炫林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康云、汤炫林、杨莉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越湖街道越湖路×××号×××幢×××室房屋对被告杨康云、汤炫林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80007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在登记的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莉莉、金冬华自愿对被告杨康云、汤炫林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杨康云、汤炫林、杨莉莉、金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康云、汤炫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泾支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欠息53506.77元,合计4053506.77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康云、汤炫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泾支行律师费损失90600元。三、如被告杨康云、汤炫林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的,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泾支行有权就被告杨康云、汤炫林、杨莉莉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越湖街道越湖路×××号×××幢×××室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80007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杨莉莉、金冬华对被告杨康云、汤炫林的上述债务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53元,减半收取199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76.5元,由被告杨康云、汤炫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合计24976.5元,由被告杨康云、汤炫林直接向其支付,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晔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