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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丙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691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史某。委托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511682776委托代理人:姜慧影,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310210025被告:王某乙,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婚生父子关系。原告的父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原告之母史某抚养原告,原告之父王某乙于每年年底给付王某甲抚养费5000元,但直到现在被告分文未付。现因原告之母史某身患,需花费大额医药费,又因原告上学需要开支。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按离婚协议约定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2、判令被告王某乙支付所欠原告抚养费625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婚生父子关系。原告之母史某与原告之父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自愿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L341602-2014-002884)。离婚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之母史某抚养原告,原告之父王某乙自愿于每年年底给付王某甲抚养费5000元,至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之母史某与原告之父王某乙离婚后,被告王某乙至今未将应付抚养费用支付给原告王某甲。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母史某与原告之父王某乙于2014年10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王某甲抚养费5000元,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原告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甲抚养费625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