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志恒与刘伟灿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恒,刘伟灿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211号原告:刘志恒,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锦绣东方**栋1门***室。被告:刘伟灿,女,198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锦绣东方**栋1门***室,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万晟爱琴海*栋***室。原告刘志恒诉被告刘伟灿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思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恒、被告刘伟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恒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刘凌越(2011年8月13日)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离婚后,被告以其自身抚养能力不足为由,多次诉讼,且对女儿照看不利,对其身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原告和被告相比,有工作和住房,能为孩子提供更为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环境,请求法院判决女儿刘凌越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刘伟灿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刘凌越(2011年8月13日)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42元。2015年,刘凌越两次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志恒抚养纠纷案件,一次为判决刘志恒给付刘凌越医疗费10000元;另一次为刘凌越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的抚养费,刘凌越不服判决,上诉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刘志恒给付刘凌越抚养费23598元。原告在东北师范大学人文学院做教师,收入4160元左右每月,现居住在锦绣东方小区,有房子,没有再婚。被告现在博士正要毕业,暂时无收入,居住在万晟爱琴海,居住在被告哥哥的房子和父母同住,没有再婚,工作学习的时候由被告父母照顾孩子。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刘凌越(2011年8月13日)系女孩,且自2012年11月30日起和被告共同生活,工作学习的时候由被告父母照顾孩子,被告现在博士正要毕业,工作后,子女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恒要求变更抚养权纠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志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