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殷浩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浩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00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浩良。1984年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8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该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未判决,于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予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浩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殷浩良窜至长兴县煤山镇文文小吃店弄堂边,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将被害人楼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益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268元。2、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殷浩良窜至长兴县煤山镇下沙花园中期被害人赵某家附近,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将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金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80元。综上,被告人殷浩浪盗窃作案2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5848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成立,宣读或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殷浩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殷浩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该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浩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楼某、赵某的陈述;3、被告人殷浩良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估价鉴定意见书;6、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浩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浩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浩良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殷浩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浩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殷浩良向被害人楼岳成退赔人民币4268元;向被害人赵平原退赔人民币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