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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相明与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刘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委托代理人贾光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琳芳,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相明。委托代理人赵小帅,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静因与被上诉人刘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静的委托代理人贾光娟、商琳芳,被上诉人刘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明于2015年4月2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6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3万元,已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3%计算至判决书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叶某、王静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同日被告出具借据及收据,显示收到借款金额为15万元。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叶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向叶某提供借款。同日原告向叶某账户转款15万元,叶某出具借据及收据,显示收到借款金额为15万元。该借据上被告备注提前还款,利息当月还,2013.1.28号。王静。借款收据上被告备注2012年5月21日还款伍万元整,下欠十万元整。王静(代)2012年5月21日。以上日期到时间,延续到2013年5月31号,王静,2012年12月25号。2、2013年3月20日被告出具说明:我以高新区枫杨街御磨坊火锅店法人的名义担保,因欠刘相明现金贰拾陆万元正,在2013年3月20号还款贰万柒仟元,下欠贰拾叁万叁仟元正。我一定在3月底还清(如果3月底还不清,多给十天时间),从2013年3月20号开始还款,在没有还清之前,我住在刘相明家,高新区枫杨街御磨坊火锅店的营业执照和营业款由刘相明随意处理。注:在没有还清款之前不能更改法人。王静4xxxxxxxxxxxxxxx67。2013年3月20号。2013年3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显示:今欠到刘相明现金贰拾叁万叁仟元正,如在3月底之前不归还本金(利息按3分利息)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刘相明所在地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王静2013年3月21日。3、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偿还21.4万元。4、另查明,被告与叶某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借款金额为15万元。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叶某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对该借款予以确认。被告与叶某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再次出具欠条。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偿还21.4万元。被告应将剩余欠款8.6万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相明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86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宣判后,王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欠条是上诉人遭受被上诉人胁迫而出具,上诉人从未认可15万元借款系上诉人与前夫叶某合意借贷;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应追加叶某参加本案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相明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刘相明申请证人陈某、周某到庭作证,证明2013年、2014年、2015年3月份与被上诉人一起找过上诉人要过欠款。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一个是被上诉人亲戚,另一个是被上诉人朋友,证言可信度不高;2、证人所证明的过程中未能表明其去找王静讨要的是什么款项及哪笔款项,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可2013年3月20日后偿还过被上诉人款项。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2013年3月20日后偿还过被上诉人款项,证人陈某、周某到庭作证,证明2013年、2014年、2015年3月份与被上诉人一起找过上诉人要过欠款,且上诉人在本案借款收据上有“以上日期到时间,延续到2013年5月31日”的签字,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是在受胁迫下出具的本案欠条,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正确。本案借据、借款收据起初虽是叶某与被上诉人所签,但上诉人2013年1月28日在借据上签了字,2012年12月25日在借款收据上签字“以上日期到时间,延续到2013年5月31日。王静.2012年12月25日”。一审未追加叶某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一审程序合法。经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王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