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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瑞安市振远紧固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利用华昌汽车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振远紧固件有限公司,上海利用华昌汽车锁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701号原告瑞安市振远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表人钱敏洁,董事长。被告上海利用华昌汽车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梅轶。原告瑞安市振远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利用华昌汽车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敏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振远紧固件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的电话通知向其供应各类汽车门锁配件,并送货至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东西巷街XXX号。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52,192.5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192.5元。原告为此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13年6月18日的采购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和义务。2、2015年9月20日的对账确认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货款为152,192.5元。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上海利用华昌汽车锁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利用华昌汽车锁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瑞安市振远紧固件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瑞安市振远紧固件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在双方对账后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未能履行,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152,192.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利用华昌汽车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振远紧固件有限公司货款152,19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减半收取为1,67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翔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