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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金雪虎、金雪国与宁波市规划局、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雪虎,金雪国,宁波市规划局,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210号原告金雪虎。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雪国。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澄北路575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乐(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兰军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省府大楼二号楼。法定代表人钱建民,厅长。委托代理人戴轶毅(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远(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钟公庙路285号繁荣大厦。法定代表人傅纪德,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雪虎、金雪国不服宁波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规划行政复议,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宁波市规划局、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与本案的判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12月10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雪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潮,被告宁波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钟乐、兰军华,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代理人戴轶毅、何远,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海斌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6日,金雪国向本院提起撤回起诉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规划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选字第33021220140007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4)浙规选字第0260075号,建设项目名称为宁波市鄞州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单位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建设项目拟选位置为洞桥镇,拟用地面积为82729平方米。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浙建复决(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波市规划局核发的选字第33021220140007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金雪虎、金雪国起诉称,2015年6月,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知了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作出的选字第33021220140007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宣裴行政村裴岙自然村的房屋在该选址范围内。原告认为该选址意见书存在违反《建设项目选择规划管理办法》及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听证权、陈述申辩权等诸多违法情形,也未依法进行征求公众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前期工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许可。原告遂向省住建厅提起复议,被告省住建厅在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浙建复决(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非法维持了市规划局作出的选字第33021220140007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浙建复决(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甬鄞集用(2008)第20-01093号、鄞(宅)集用(2002)第04-007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选字第33021220140007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3.浙建复决(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诉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宁波市规划局答辩称,被告作出选字第33021220140007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7月8日,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召开《宁波市鄞州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选址方案》论证会,形成论证意见认为选址地点优先推荐裴岙的结论是合理可行的。2014年7月23日,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向建设单位作出《关于鄞州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鄞发改投(2014)207号),同意建设单位提交的关于鄞州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建议书,项目地点位于鄞州区洞桥镇宣裴村裴岙。2014年8月28日至9月6日期间,被告通过官方网站公示、在宣裴村村委会张贴公告等方式,对涉案建设项目拟选址于鄞州区洞桥镇宣裴村裴岙点进行批前公告。告知当地村民可以在上述公告期内来电或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建议,同时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在2014年9月11日前向被告书面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9月22日,被告对涉案建设项目在内的“关于宁波市固废处理中心项目规划选址”召开批前听证会,由于利害关系人没有到场,听证会终止。同日,建设单位向被告提交包括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及报告,同时提交建设项目在总体规划上的位置图等相关图件。被告经审查,认为涉案建设项目选址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于2014年9月23日向建设单位核发选字第33021220140007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宁波市鄞州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选址方案复印件1份;2.选址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复印件1份;3.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鄞州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鄞发改投(2014)207号)复印件1份;4.选址申请书、关于鄞州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选址的函复印件各1份;5.建设项目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上的位置图、地形图及拟建方案复印件各1份,以上五组证据用以共同证明被告宁波市规划局核发涉案选址意见书的事实清楚;6.选址批前公告复印件1份;7.听证笔录、会议签到单及照片复印件各1份,以上两组证据用以共同证明被告核发涉案选址意见书的程序合法;8.《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十二五”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甬政办发(2012)206号)、《关于印发宁波市中心城区“十二五”期间垃圾处理设施体系调整优化方案的通知》(甬政办发(2011)212号)、选字第33021220140007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网站公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建设项目选址申请符合宁波市专项规划,被告依法向建设单位核发涉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对外公示的事实。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答辩称,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8月3日收到原告金雪国、金雪虎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予以受理。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浙建复决(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方。被告审查认为,宁波市规划局在收到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经审查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申请材料,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故作出维持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2.浙建复受(2015)6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3.浙建复答(2015)6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印件1份;4.浙建复延(2015)31号延长审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5.浙建复决(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7.送达回证邮寄信封复印件1份;8.1051835832716邮寄详情单复印件1份;9.邮件跟踪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用以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和内容合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在庭审中陈述其意见与两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上海环境卫生工程学院出具《宁波市鄞州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选择方案》,优先推荐裴岙。2014年7月8日,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召开了《宁波市鄞州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选址方案》论证会,经专家组讨论优先推荐裴岙。2014年7月23日,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鄞州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鄞发改投(2014)207号),同意鄞州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建议书,建设地点位于鄞州区洞桥镇宣裴村裴岙。在收到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提出的建设项目选择意见书申请后,宁波市规划局鄞州分局于2014年8月28日发布《宁波市固废处置中心项目选址批前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可对鄞州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并同时公布于宁波市规划局鄞州分局网站及张贴于鄞州区洞桥镇宣裴村村委会。宁波市规划局鄞州分局于2014年9月22日召开听证会,因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未准时参加听证会,听证会未实际进行。宁波市规划局于2014年9月23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作出选字第33021220140007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名称为鄞州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项目拟选位置为洞桥镇,拟用地面积为82729平方米,并将该结果公示于宁波市规划局鄞州分局网站。原告等人向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浙建复决(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宁波市规划局核发的选字第33021220140007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宁波市规划局具有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核发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作出建设项目选址核发之前未组织进行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未征求公众意见,本院认为,宁波市规划局在作出项目选址核发之前,在其外部网站上对建设项目选址情况进行了告知,同时将建设项目选址情况张贴于涉案地块所在村,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且在对建设单位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后,又将该情况公示于其外部网站。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宁波市规划局根据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的申请,经核实后核发建设项目选择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决定、送达等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金雪虎的诉讼请求。二、准许原告金雪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雪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建超代理审判员  汪佳娜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