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祖庆与柯国辉、柯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庆,柯国辉,柯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53号原告:黄祖庆。被告:柯国辉。被告:柯阳华。原告黄祖庆与被告柯国辉、柯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国辉、柯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庆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5440.96元。针对该货款,双方约定,被告定于2014年3月12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货款,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如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诉讼,由武宣县人民法院作诉讼管辖法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5440.96元,违约金61632.29元,共计267073.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欠条1张,证明被告柯阳华、柯国辉欠原告货款205440.96元的事实;证据2,即武宣县正螺建材五交化商行销售单,证明被告柯阳华、柯国辉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被告柯国辉、柯阳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份,被告柯国辉联系原告,与原告协商向原告购买水管、电线等材料用于修建武宣至桂平高速公路马步路段,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具体由被告柯阳华出面向原告购买,在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分多次将材料拉到二被告所在的工地,材料由二被告的好朋友李国、李国的父亲即工地员工李敏汉签收,二被告未立即付款,2014年3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柯阳华结算,材料款共计205440.96元,并立下欠条,欠条约定还款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2000元,柯阳华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过后柯阳华、柯国辉并未及时付款,直至2014年8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柯国辉,经原告要求,被告柯国辉也在欠条的复印件上补签字,并具明:“欠款人:柯国辉、2014-8-16日”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一、关于货款的问题。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供应了材料,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05440.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每日应支付2000元违约金,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按总货款的30%即61632.29元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按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阳华、柯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国辉、柯阳华共同支付原告黄祖庆货款205440.96元;二、被告柯国辉、柯阳华共同支付原告黄祖庆逾期货款违约金61632.29元(违约金计算:205440.96元×30%=61632.29元)。本案受理费5306元,由被告柯国辉、柯阳华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朝振审 判 员 覃锦凤人民陪审员 徐文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江宇玉附:有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