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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5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立宝诉郝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宝,郝雷,张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5615号原告张立宝,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福江,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雷,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张岩,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张立宝与被告郝雷、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法官陈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玉凤、朱晓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雷、张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立宝起诉称:郝雷与张岩共同经营一家印刷厂,张立宝为其长期客户。2014年12月15日,郝雷与张岩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张立宝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12日,郝雷、张岩与张立宝见面,双方协商再向张立宝借款10万元,并将之前所欠20万元共同重新签订欠条。郝雷、张岩还将其印刷厂购买的机械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张立宝,并将购买机械的合同原件交予张立宝。重新签订的欠条约定郝雷、张岩应于2015年3月22日偿还,现还款期限已过,郝雷、张岩均称无力偿还该笔欠款。故张立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郝雷、张岩共同偿还张立宝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与公告费由郝雷、张岩负担。原告张立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条,证明郝雷、张岩欠张立宝30万元;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证明郝雷、张岩以三份购销合同中的标的物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抵押物;证据3、转账凭证,证明张立宝已将借条上所载明的10万元实际出借给郝雷、张岩;证据4、签购单,证明张立宝以帮郝雷、张岩偿还他们欠于洪涛的10万元的形式出借了证据1借条中所提到2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被告郝雷、张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张立宝提交的上述证据1、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张立宝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张立宝提交的证据2,因系与案外人签订,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3月12日,张岩、郝雷向张立宝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立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条右下方张岩、郝雷分别签名确认。落款下方并写有“见证人:于洪涛,不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3月12号”字样。借条上张岩、郝雷签名处左方写有“于2015年3月22日还清,别2014年12月15日欠刘伟(张立宝)欠20万元一起还。另付购销合同书①全自动封切收机②切纸机③折页机三份合同”字样。为证明其已向郝雷、张岩实际出借借条上方所提及的10万元,张立宝向本院提供了POS签购单两张,称因郝雷、张岩欠案外人于洪涛10万元未还,双方协商约定张立宝以代郝雷、张岩偿还其欠于洪涛的10万元借款的形式出借该10万元;张立宝按于洪涛指示以在个体户马荣心的POS机刷卡消费的形式代郝雷、张岩偿还了他们欠于洪涛的10万元。签购单显示2015年3月19日商户个体户马荣心的POS机有两笔消费记录,其中一笔消费金额为59000元,另一笔消费金额为41000元。关于借条左方处所提及的20万元借款,张立宝称系其于2014年12月15日出借给郝雷、张岩,其中通过转账形式分别汇款10万元和65000元,剩余35000元系向郝雷、张岩交付的现金。关于借条上所提到的“刘伟”,张立宝称系其朋友,其真名为刘友超,借条上所写“刘伟”是其小名,因2014年12月15日张立宝向郝雷、张岩出借款项时刘友超亦在场,给付郝雷、张岩的其中一笔65000元是刷的刘友超的银行卡,所以借条上写了“欠刘伟”字样,该65000元张立宝已于2015年1月偿还刘友超。张岩、郝雷出具借条后未对借款进行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郝雷、张岩向张立宝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关于借条上方所载明的10万元借款,张立宝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郝雷、张岩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张立宝有权要求郝雷、张岩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张立宝主张的另外20万元借款,因该部分内容书写于落款左方,且关于出借人表述为“欠刘伟(张立宝)”,无法证明出借人即张立宝个人,张立宝主张的该20万元借款,证据尚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张立宝要求郝雷、张岩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10万元借款部分,其主张的剩余20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郝雷、张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雷、张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宝借款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立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郝雷、张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原告张立宝已预交三千五百元),由原告张立宝负担三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郝雷、张岩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张立宝已预交),由被告郝雷、张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欣书 记 员  王可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