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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钟庭明敲诈勒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庭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庭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吴川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庭明犯敲诈勒索罪(未遂)、抢劫罪,于2015年12日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庭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钟庭明、蔡昌汇、欧昌永(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三人骑着摩托车在本区325国道新洲路口对面公路黄柏塘村边拦停被害人黄某乙、梁某甲,后以黄某乙殴打他人至伤、要求带黄某乙跟他们一起去给伤者辨认为由,将黄志斌和梁燕嫒带往湛江市王村港镇的一个山坡上。随后,钟庭明等人以威胁和恐吓的手段向黄某乙索要5000元,而黄某乙则在现场答应给钟庭明、蔡某汇、欧某等人,后钟庭明派蔡昌汇跟黄志斌一起去到本区沙院镇海尾中间村的黄某乙家取钱时,蔡某汇被群众发现并将其抓获。而钟庭明等人得知此情况后,便逃离现场。2015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钟庭明伙同招广标(身份未明)在本区高地街道昌花村村边将被害人梁某乙和姚某跟他们一起去给伤者辨认为由,将梁宙熙和姚晓玲带往吴川市王村港镇覃均村村边的一个山坡上,对梁某乙和姚某进行威胁和恐吓,并用手打了梁某乙的鼻子。随后,钟庭明等人向梁某乙索要2000元,后在梁某乙身上发现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92),钟庭明等人让梁某乙打电话给其朋友,叫梁某乙的朋友将2000元转账到该张银行卡内。最后,钟庭明等人将梁某乙和姚某的眼睛蒙住并其二人到银行柜员机上提取了2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钟庭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蔡某汇(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黄某乙打伤人为由向黄某乙勒索钱财5000元,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取得钱财;还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梁某乙的钱财2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未遂)、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庭明对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开始时不知情,事后才知。经审理查明:敲诈勒索事实2015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钟庭明伙同蔡昌汇、欧昌永(后二人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在电白区325国道新洲路口对面公路黄柏塘村边拦停被害人黄某乙、梁某己,后以黄某乙打伤他人、要带黄某乙跟去给伤者辨认为由,将黄志斌和梁某己带往吴川市王村港镇的一个山坡上。随后,钟庭明等人以威胁和恐吓的手段向黄某乙索要人民币5000元,黄某乙答应给钱钟庭明、蔡某汇、欧某等人,后钟庭明安排蔡昌汇跟随黄志斌一起去到电白区沙院镇海尾中间村黄某乙家取钱时,蔡某汇被群众发现并抓获。钟庭明等人得知此情况后,即逃离现场。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2日对黄某乙被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钟庭明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9月20日晚上8时许,我和欧昌永、蔡昌汇三人在吴川市王村港镇福利网吧玩,欧某在网吧对我说他的朋友在森高村被他人殴打,叫我们两个一起出去帮忙(即是去打架),我答应后就骑着我蓝色女装摩托车搭着欧某、蔡某汇两人出发。约过半个小时后,我们三人赶到森高村并无发现欧某的朋友,随后折返途经高地街道办高地居委会黄柏塘村时,发现有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摩托车坐着一男一女青年,当时我摩托车也差不多没油了,身上也没有钱。我就对欧某、蔡某汇两人说:“我车没什么油了,我们去找那男女要点钱加油”。欧某、蔡某汇当场同意。我马上调转车头追上那辆白色摩托车并截停他们,我和欧某问车上的男女是否在木苏打过人?他们否认。我对他们说:“我朋友被人打伤了,你们好像是打人者,你必须跟我去给朋友认下,如果经我朋友确认不是你们,我们就放你们回去。”当时男女青年听后同意跟我们一起去。我担心他们开车逃跑,就安排蔡某汇坐到他们摩托车的后面,让蔡某汇督促他们跟着我们的摩托车走,我们一路经过木苏村、沙院圩等路段,最后在吴川市王村港镇潭均村大山岭处才停下来。下车后,欧某再次问男青年:“你到底有没有打过人?”该男青年予以否认。欧某说:“你再不承认,我就叫人过来认人了”。但是过了一会,欧某一样没叫人来认人,我接着问他们两人:“你们在水某是否认识开鬼火摩托车的人?”该男青年说认识,可以叫他们出来。我就叫他打电话叫他们出来,但该男青年说手机没钱,打不了电话。我就叫他们拿钱出来,我帮忙充话费和加油。那男女青年在身上拿了40元钱,其中三十一元是去充值的,剩下的钱给该男青年的摩托车加油,我接过钱后就安排欧某、蔡某汇两人去给他们电话充值和给车加油,我在现场继续问该男女青年:“你们到底有没有打伤人?”该男女青年都一直否认,我就很恼火。我在我摩托车侧边掏出一把长约30CMR的水果刀,一刀砍断我身旁的一根长约1米多的树枝并掉在地上,随即我恐吓该男女青年说:“你们两个再不承认打人,我今晚就将你们埋在这里”。该男女两名当时被吓了不敢说话。后欧某、蔡某汇两人也回到现场,没有充到话费,两人将40元钱给回那女青年。男青年就问我们:“你们到底想怎么样?”我对他说:“现在我们不追究你打人的事了,只要你拿点钱给我们吃夜宵就好”。欧某说要2000元,该男青年表示答应但说身上没有那么多钱,要回家拿才行。我和欧某随即安排蔡某汇去取钱,女青年也要一起走,马上被我们拒绝,要求女青年留下来,等男青年取钱后再带她回去。男青年没办法,只能搭着蔡某汇离开回去取钱,女青年则被我和欧某看守。约一个多小时,男青年和蔡某汇都没有回来,后来女青年的手机响了,女青年拿电话给我听,我在电话中知道蔡某汇被男青年的家长抓住了,叫我赶紧将女青年送回去。我当时也怕蔡某汇出事,就叫女青年坐在我摩托车前面,我用外套罩着女青年的头部,一路沿着沙院、325国道回去,一直送到沙院木苏路口处我才将她放下来,随后我们就逃离现场。当时我有持刀恐吓和威胁过该男青年和女青年。同案人蔡某汇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9月20日晚8时许,我和“欧仔”正在吴川市王村港镇福利网吧上网,钟庭明找到我们,说带我们去玩。钟庭明骑“鬼火”摩托车搭我们到电白区水某镇里面逛了几圈,在新洲路口对面的公路约二十米某拦停一辆摩托车,车上坐着一男一女,钟庭明问那开车的男青年有没有在前几天到水某打过他的朋友,对方说没有,钟庭明要求对跟着去认人,确定是否对方打他的朋友。钟庭明某我坐上对方的摩托车,跟着钟庭明到王村港镇长吉秀塘村村边的一个山头上,钟庭明再次问对方有没有打过人,对方还是说没有。钟庭明又叫对方打电话问一下有无认识的人在水某打过人,对方说手机没钱打不了。钟庭明叫对方拿出40元给我,让我和“欧仔”一起到镇上给对方的手机充费,由于镇上小店都关门了,所以我们没有帮对方充到话费。我和“欧仔”骑车回到山头,把40元还给了对方,钟庭明就让我跟着男青年去沙院镇海尾拿钱,男青年的女朋友留在山头上,钟庭明和“欧仔”留在那里。我和男青年去到电白区沙院镇海尾中间村村边,男青年让我留在路边等,他要回家拿银行卡,我等约十分钟,村里出来十多个人抓住我。被害人黄某乙报案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9月20日晚22时许,我骑摩托车搭梁某己到325国道路新洲路口对面公路时,一辆坐着三名男青年的女装摩托车靠近我们拦停,然后驾驶摩托车的一名男青年问我是不是在2015年9月19日晚上在电白水某电海打架,他的朋友给人打伤了。我说没有在那里跟人打过架。该项男青年就说我像打伤他朋友的人,要我们跟他们去让他朋友认。接着那男青年叫他车上的一名十四岁左右的男青年坐我的摩托车,让我搭我朋友及那男青年跟着他们车走到一座山上,然后那名二十来岁的男青年就问我是不是打伤他朋友,叫我蹲在地上并快速承认。我再次说没有做过。该男青年就叫我拿手机去打电话问人,我说我手机没有钱。他就叫我给钱另两名十三四岁的男青年去买充值卡充我电话费。那二十来岁的男青年继续叫我承认,我不承认,他就从他摩托车拿出一把长约三十公分的刀砍我们面前树木,威胁我们。没有过多久,另外那两名男子回到山头,因太晚,他们没有买到充值卡。接着二十来岁的男青年过来搂着我肩膀,叫我给他5000元给他们就让我们离开。因为我们身上没有钱,我说银行卡里有钱,但卡放在家里。那二十来岁的男青年就让其中一个十三四岁的男青年(后被抓住)跟我回我家取卡拿钱,让梁某己在山头上等待。之后我搭那男青年回到我村边,该男青年将我的摩托车停在村边等我,叫我不能作假,一定要拿钱出来给他们。我立即回到家将这情况告诉父亲,后来我父亲与我村人在我村边抓获等我拿钱的男青年并交给派出所处理。证人梁某己的证言,其证言与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实的事实相一致。证人黄某丁匀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9月21日凌晨0时30分,我在家看电视,儿子黄某乙走到家里开口问我是否有钱,我问他半夜三更的要干什么。黄某乙说他女朋友被绑架了,对方要求5000元赎金。我一听感觉事态严重,就仔细问黄某乙到底发生什么事。黄某乙说今晚回来的路上,有三名男青年以我打伤他人理由要求我赔偿对方5000元,你现在给钱我去赎人。”我问清楚后,黄某乙说对方有一名男青年跟着来取钱,在我家后面等。我就立即组织村中兄弟将现场包围,我一人走出到家后面,见到一名年约14岁的男青年坐在我儿子摩托车上,他说在等人,我确认后将他抓住。后来他交代是跟一名钟庭明及另一名不知名的男青年一起敲诈勒索,钟庭明指使他来取钱的。我拨打电话与该男青年的父亲沟通,督促其父亲叫对方赶紧放人,经过半小时后,对方将梁某己搭到木苏中学对面的加油站并逃离。辨认笔录,主要内容:⑴被害人黄某乙通过二组照片指认出钟庭明、蔡某汇于2015年9月20日晚向其索取钱财。⑵证人梁某己通过二组照片指认出蔡某汇、钟庭明于2015年9月20日晚向黄某乙索取钱财。⑶同案人蔡某汇对照片指认钟庭明向黄某乙索取钱财,⑷证人黄某丁均对照片指认蔡某汇是当晚跟随黄某乙取钱的男子。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钟庭明对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作案现场的指认,以及对其于2015年9月20日作案的刀具丢弃地点指认照片。蔡某汇对其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梁某己手机在案发当晚2时许与黄某丁匀(即黄某乙)手机有通话记录,与证人梁某己、黄某丁匀的证言相印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⑴黄志斌在电白区325国道新洲路品对面公路黄柏塘村边被三名男青年带离进行敲诈勒索的现场概貌。⑵黄志斌被带至到湛江市吴川市王村港镇一无名山岭进行敲诈勒索的现场概貌。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属实,被告人钟庭明亦无异议,予以确认,(二)抢劫事实2015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钟庭明伙同招广标(谐音,身份未明,另案)窜到电白区高地街道昌花村村边,将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梁某乙、姚某拦截,以姚某曾有打伤人为由,要求梁某乙、姚某二人跟去给伤者辨认。当梁某乙驾驶摩托车搭姚某跟随钟庭明等人途经那贞一红绿灯处表示不想再去时,同伙招广标便动手殴打梁某乙的鼻子,钟庭明及同伙一起强行将梁宙熙、姚晓玲带到吴川市王村港镇覃均村村边的一个山坡上进行恐吓,用脚踢打梁某乙的身体。随后,钟庭明等人向梁某乙索要人民币2000元,发现梁某乙带有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92),钟庭明等人便要求梁某乙打电话让其朋友将人民币2000元转账到该张银行卡账号内。钟庭明等人蒙住梁某乙和姚某的眼睛将其二人带到银行柜员机上提取了人民币2000元后,即逃离现场。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钟庭明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9月27日20时许,我朋友招广标(谐音)骑着一辆红色铃木王摩托车到我家找到我说:“我欠了别人很多钱,我们要想办法去弄点钱还债”。我当时就提出敲诈勒索这个方法,招广标同意。随后,招广标骑着摩托车搭我沿路寻找作案目标。22时许,我们在高某路口红绿灯见到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车上坐着一男一女,我和招广标决定对他们敲诈勒索。当他们车辆行驶至高某昌花村口时,招广标骑着他摩托车搭着我超过并拦停该男女。招广标对男青年说:“你女朋友将我女朋友打伤了,你要跟我去霞里中学向我女朋友道歉。”男女青年都说没这样的事,招广标继续说:“你们不跟我去,我就叫高某的朋友出来打死你们。”男青年被吓了只好答应一起走。我们一前一后行驶至那贞绿灯处等红绿灯时,该男青年又犹豫不想跟着我们去了,招广标一拳打过去并打中该名男青年的鼻子,并下车骑上该男青年的摩托车搭着他们两人一起走。我开着招广标的摩托车一路跟随,行驶约过半小时,我们到吴川市王村港镇潭观村大山岭上次作案的地方才停车。大家都下摩托车,招广标在现场问该男青年是否打伤了他女朋友,男青年再次否认,招广标踢了一脚该男青年的肋部,并在地上捡起一根长约1米多的木棍向着该名男青年,恐吓他说:“你现在马上打电话给你朋友拿2000元过来,要不我打死你。”那男青年被恐吓后打电话向他朋友借钱,招广标叫男青年打电话让人送钱到木苏,他再过去拿。在等待时,招广待对该名男青年搜身,搜出一只钱包和手机。我在钱包里拿了20元钱去买烟,招广标见有邮政储蓄银行卡,马上叫该男青年打电话给他朋友将钱汇到该银行卡上。过了一会,招广标见钱到账,叫我看着女青年,他则搭该男青年去取钱。过了十几分钟,招广标搭着男青年取钱回到现场,我们骑摩托车带男女青年到覃巴路口,告诉他们回去的路,随后我们逃离。被害人梁某乙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9月27日22时许,我骑摩托车搭着女朋友姚某玲途经高某居委会昌花村边时被一辆铃木红色摩托车截停,车上坐着两名男青年,骑车的男青年对我说:“你的女朋友打伤我女朋友,现在要你跟我去给我女朋友认下。”我女朋友说没有这样的事实。那男青年说不去就是证明心里有鬼,就叫人出来打你。我们俩很害怕,只好骑车跟着他们到那贞路口等红绿灯,我当时不想去,骑车的男青年一拳打到我鼻子上,将我摩托车钥匙拔下,说不去就打烂我车。我故意打电话给家人拖延时间,骑车的男青年见我打电话就下车坐上我的摩托车启动搭着我们直接到一座不知名的岭上停下,骑车的男青年说我把他激怒了,另一名男青年过来踹一脚我左肋部。骑车的男青年在地上捡起一根长约1米多长的竹竿向着我说:“你现在马上打电话给你同学或朋友马上拿2000元到木苏邮政银行等我们。”我逼于他恐吓,只能打电话给我朋友拿钱,叫他们送钱到指定地点。在等候期间,骑摩托车的男青年还叫我拿20元钱给另一名男青年去买烟,过了几十分钟,买烟的男青年回来了,骑摩托车的男青年又对我说:“你身上是否有银行卡?”并叫我拿出钱包,见到我钱包上有一张邮政银行卡,骑车的男青年就让我叫朋友转钱给你银行卡。我只好按他的要求去,后我父亲向梁某丁借2000元转账到我银行卡上,得知钱到账后,骑车的男青年用一次性口罩分别罩住我们眼睛,随后他们每人骑一辆摩托车分别搭着我和我女朋友,并威胁我们说:“如果你们敢反抗,我就打死你们。”到自动取款机前,骑车的男青年叫我进到柜员机取钱,我取出2000元后,将钱交给骑摩托车男青年后放我们走。证人姚某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9月27日晚10时许,我男朋友梁宙熙驾驶摩托车搭我到高地街道高地昌花村村边公路时被两名陌生男青年拦截,以我打伤对方的女朋友为由,要求跟去认人。当走到高地那贞进港村村边的红绿灯附近路段时,梁某乙停下车想跟上去,对方骑摩托车的男子掉头把车停在我们车旁边,他打了一拳梁某乙的脸,还把梁某乙钥匙抢了过去,说如果梁某乙不跟上去就打烂摩托车。后我们被带到一个不认识的山岭上,梁某乙被一名男青年踢了一脚上身及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棍指着威胁,要求梁某乙打电话叫他朋友拿2000元到沙院镇木苏邮政储蓄银行,后又叫梁某乙翻开身上的钱包,见有一邮政银行卡,又叫将两千元转账到该银行卡上,到账后,对方用眼罩将我和梁某乙眼睛蒙上,把我们带到一间银行门口,梁某乙在柜员机取了2000元交给对方才放我们走。证人梁某丁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9月27日23时50分左右,我接到一个电话是邻居梁某乙打来的,称其被他人敲诈勒索,对方要给2000元钱才答应放人。于是我赶紧到梁某乙家通知他父亲梁某戊,他父亲了解情况后与我一起到茂港邮政储蓄银行,他父亲向我借了2000元在霞里邮政储蓄所柜员机转账入梁某乙的银行卡里。约半小时后,梁某戊打电话回家,得知梁某乙已到家了,我们就去向派出所报案。证人梁某戊证言,其证实的事实与梁某丁证言相吻合。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梁某乙的银行账号记录2015年9月28日通过柜员机有2000元出入账的事实与其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吻合。签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照片及汇款凭证,证实梁某乙持有该银行卡被抢走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辨认笔录,主要内容:⑴证人姚某通过照片指认钟庭明于2015年9月27日晚对梁某乙实施抢劫。⑵被害人梁某乙通过照片指认钟庭明于2015年9月27日晚对其实施抢劫。伤情照片,证实梁某乙被打伤的情况。视频资料,证实被害人梁某乙于2015年9月28日1时许在吴川市邮政储蓄银行ATM取钱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被害人梁宙熙被抢劫的第一现场茂名市电白区高地街道昌花村村道和第二现场吴川市王村港镇覃均村边一叫“大山岭”山坡上的现场概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D2595号,证实梁某乙的鼻部有擦伤,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综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3日在吴川市王村港镇吉秀塘村36号将钟庭明抓获。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钟庭明身上没有发现与本案有关物品。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钟庭明、蔡某汇、欧某的身份;钟庭明出生日期1992年11月9日,作案时达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蔡某汇出生日期2001年9月12日,作案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欧某出生日期1999年10月23日,作案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钟庭明无前科。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3日9时至10时许在钟庭明住处即吴川市王村港镇吉秀塘村36号101房查获了钟庭明用来作案的女装摩托车一辆,并予扣押。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属实,被告人钟庭明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庭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的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庭明又伙同他人以被害人打伤人为由进行威胁被害人,敲诈勒索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勒索得财物,其敲诈勒索犯罪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庭明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本案两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及其同伙地位作用相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庭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钟庭明辩护其对抢劫事实是不知情的意见,经查,与查证的事实不相符,被告人钟庭明在侦查阶段有供认其与同伙向被害人梁某乙索取钱财过程中有使用暴力及恐吓,逼使被害人交付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与被害人梁某乙陈述、证人姚某等人证言证实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钟庭明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构成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钟庭明辩护其不知情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钟庭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庭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妍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8页共1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