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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梁峰与吉林市新世纪医院、吉林市江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峰,吉林市新世纪医院,吉林市江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995号原告:梁峰,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吉林市新世纪医院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新世纪医院,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关利民,吉林市江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春红,该医院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刘亚利,该医院办公室主任。被告:吉林市江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苏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紫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峰与被告吉林市新世纪医院(以下简称新世纪医院)、吉林市江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峰,被告新世纪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春红、刘亚利,被告江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紫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峰诉称:在2011年8月15日之前,原告每天连续工作24小时,休息两天,后再连续24小时值班的循环方式值班工作,期间遇到国家法定的节、假日,该值班工作方式不变并且延续。根据相关行业文件要求,由两名工作人员共同值班工作才能完成的药品调剂工作,在原告受聘至新世纪医院的整个值班工作过程中,均由原告一人单独值班并独立完成。医院的值班记录(2012年4月19日、4月20日两页)可以证明。2011年8月至12月原告劳务费发放明细表、新世纪医院2014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均证明。原告在新世纪医院工作期间,与新世纪医院签订几份劳动合同,均不是同工同酬合同,全部违反法律,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上劳动合同均为无效劳动合同。自原告2006年受聘新世纪医院工作至今,新世纪医院违反国务院令,不给原告依法办理和缴纳各项法定社会保险。新世纪医院已经支付给医院其它劳动者的各种劳动报酬,一直拒绝支付给原告,如工龄津贴,岗位津贴,职称津贴,取暖补贴,军工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医疗保险补贴,加班补贴,以及拒绝支付延长工作的劳动报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等各项劳动报酬。并且不遵守和不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拒绝支付原告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值班工作时间里,应按照不低于100%至300%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新世纪医院主要负责人变更,原告方知新世纪医院是江发公司的托管单位,江发公司负责开户和管理新世纪医院职工的各项法定社会保险,并负责办理托管人事档案等其他诸多移交协议书中的事宜。由于江发公司拒绝履行移交协议书中的全部条款,不履行对被托管新世纪医院成员之一的原告各项工作关系进行托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进行非法的侵害,使原告的各项法定社会保险不能依法开户和缴纳,为此,原告要求江发公司履行其托管职责,为原告依法开户和办理各项法定社会保险,并办理托管人事档案等移交协议书中的具体事宜。2011年原告曾上诉到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与新世纪医院达成了吉市劳人仲字(2011)第85号仲裁调解书,并根据该仲裁调解书于2011年8月15日和新世纪医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新世纪医院单方面拒绝履行仲裁调解书中的全部条款,拒绝承担仲裁调解书中,由用人单位新世纪医院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并强行更改仲裁调解书中,根据法律明确确定的“原告与新世纪医院自2009年2月1日起,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仲裁调解书中已明确确定的时间条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再一次受到用人单位新世纪医院的非法侵害,原告与新世纪医院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含有同工同酬内容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新世纪医院根据仲裁调解书中的所有条款,重新签订并完全履行仲裁调解书中的所有条款的含有同工同酬内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到新世纪医院的拒绝。原告在新世纪医院工作期间,国家法律赋予劳动者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和权力受到用人单位新世纪医院和其托管单位江发公司的非法侵害,以上两被告拒绝执行法律及与各项法定社会保险相关的国务院令。国家法律赋予原告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权益得不到法律的应有保护,为此,特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以上各项合法诉求依法判决,维护法律赋予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养老保险除外)。1.判决原告与孙玉国同工同酬。2.判定原告与新世纪医院于2011年8月15日之前的,所签订的全部劳动合同无效。3.判定新世纪医院补偿应该订立同工同酬内容的劳动合同之日的2006年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因新世纪医院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新世纪医院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支付并补偿劳动者工资差额款共计346928.96元。4.判定新世纪医院补偿应订立同工同酬内容的劳动合同之日的2006年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因新世纪医院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新世纪医院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支付并补偿劳动者工资差额款共计346928.96元的25%,总计86732.24元。5.判定新世纪医院赔偿,自2006年起,至本案终审结束,由于用人单位新世纪医院未给劳动者办理各项法定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并打入劳动者个人社会保险账号,属于劳动者劳动所得的各项保险资金总额98119.02元。6.判定新世纪医院赔偿,自2006年起,至本案终审结束,由于用人单位新世纪医院未给劳动者办理各项法定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并打入劳动者个人社会保险账号,属于劳动者劳动所得的各项保险资金总额98119.02元的25%,总计24529.76元。7.判定2011年8月15日,新世纪医院与原告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8.判定新世纪医院与原告补签含有同工同酬内容的,起止日期为2009年2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9.判定新世纪医院赔偿劳动者,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本案终审结束,因新世纪医院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新世纪医院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支付并补偿劳动者工资差额款共计120731.74元。10.判定新世纪医院赔偿劳动者,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本案终审结束,因新世纪医院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新世纪医院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支付并补偿劳动者工资差额款共计120731.74元的25%,总计30182.94元。11.判定新世纪医院赔偿原告,自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起,既起止日期为2009年2月1日,至本案终审结束,签订含有同工同酬内容的,起止日期为2009年2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为止,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同工同酬标准的劳动报酬双倍工资总计829563.4元。12.判定新世纪医院赔偿原告,自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起,既起止日期为2009年2月1日,至本案终审结束,签订含有同工同酬内容的,起止日期为2009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为止,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同工同酬标准的劳动报酬双倍工资829563.4元的25%,总计207390.85元。13.判定新世纪医院赔偿原告,自2006年起,至本案终审结束,签订符合同工同酬标准的,起止日期为2009年2月1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止,因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各项法定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工伤、失业,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损失总计300万元。14.判定新世纪医院赔偿原告,自2006年起,至本案终审结束,签订符合同工同酬标准的,起止日期为2009年2月1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为止,因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各项法定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工伤、失业,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损失总计300万元的25%,总计75万元。15.依据江发公司是新世纪医院的托管单位的事实,判定江发公司履行托管职责,为原告依法开户和办理与新世纪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中的各项法定社会保险关系,并办理各项具体衔接工作,并办理原告的人事档案托管手续等移交协议书中的具体相关事宜。16.判定新世纪医院赔偿并支付。原告自受聘新世纪医院之日起,直至本案终审结束,签订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期间,新世纪医院已经发给医院其他职工的工龄津贴、岗位津贴、职称津贴、军工津贴、浮动津贴、公积金补贴、医疗补贴、取暖补贴、各项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全部新世纪医院职工现在已经享有的全部同工同酬中的各项劳动报酬补贴。17.判定新世纪医院赔偿并支付原告自2006年应聘至今,由于原告在工作期间,一人肩负国家相关规定的两个人的工作,完成两个人的工作及工作量,新世纪医院应赔偿支付给劳动者者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共计594660.7元。18.判定新世纪医院赔偿并支付原告自2006年应聘至今,由于原告在工作期间,一人肩负国家相关规定的两个人的工作,完成两个人的工作及工作量,新世纪医院应赔偿支付给劳动者者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共计594660.7元的25%赔偿金,总计148665.18元。新世纪医院辩称:一、根据劳办发(19941289)号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六条,本条中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据此规定,同工同酬应当是一个前提,三个条件,最后是同酬结果。一个前提是指用人单位,这里的用人单位是指同一用人单位,即相同的劳动关系为前提。三个条件:一是相同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二是付出相同的劳动工作量;三是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只有在劳动关系相同的前提下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劳动者才能取得最后结果“同酬”。不能简单理解为岗位相同劳动报酬就相同。原告梁峰与新世纪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执行协议工资。孙玉国与江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执行江发公司工资标准。两者用人单位不同,劳动关系不同,不存在同工同酬条件。二、针对原告第二项诉求,答辩如下:新世纪医院为二级法人单位,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再一点原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与新世纪医院签订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愿的反应,所以签订合同有效。三、针对原告第三项诉求,答辩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梁峰诉被告新世纪医院劳动纠纷一案,2011年8月15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就原告梁峰与新世纪医院因劳动合同、工资、加班费、养老保险、供热补贴等纠纷出具了吉市劳人仲字(2011)第85号调解书,原告梁峰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日期是2013年3月27日,可见已明显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一条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四、原告第四项诉求与第三项诉求雷同,答辩内容同上。五、针对原告第五项诉求,答辩如下: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原告为造纸厂买断职工有养老保险账户,养老保险始终是自行缴纳后回医院按规定比例报销。2013年前按当年缴费基数的22%报销(包括养老保险20%、失业保险2%)。2013年按缴费发票上统筹数报销。原告2008年—2013年总计报销25550.00元,2008年前医院台账在检察院无法统计。新世纪医院与江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131人均在江发公司集体账户中缴纳各项保险。就医疗保险一事,医院派医保科丁丽红主任去医保中心协调咨询,医院能否单独开立医保账户,医保中心明确答复不能,因为医院与江发公司签订合同人员已经在江发公司集体账户中,一个单位不能开两个账户。单位曾建议原告选择以自谋职业者身份参加职工医保或参加城市居民医保以及其他参保方式,单位负责报销单位应承担费用,并且医院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均不接受。原告也从未与医院协商过将单位应支付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补偿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且数额巨大,是无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针对原告第六项诉求,答辩如下:原告要求补偿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且数额巨大,是无法律依据的,不同意支付。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七、针对原告第七项诉求,答辩如下: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新世纪医院签订劳动合同是经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后签订,合同版本是采用吉林市劳动局统一合同版本,合同合法有效。八、针对原告第八项诉求,答辩如下:原合同有效,不存在补签一说。九、针对原告第九项诉求,答辩如下:合同有效,新世纪医院按合同约定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不存在补偿一说,原告要求补偿无法律依据。十、针对原告第十项诉求,答辩如下:一是合同有效,要求补偿无法律依据。二是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一年)十一、针对原告第十一项诉求至第十四项诉请,答辩如下: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二是超出诉讼时效。十二、针对原告第十五项诉求,答辩如下:原告未与江发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江发公司没义务为其办理各项保险关系。十六、针对原告第十六项诉求,答辩如下:按劳动合同约定,医院不拖欠原告任何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同意支付。十七、针对原告第十七项诉求,答辩如下:新世纪医院患者量很少,工作不饱满,很多岗位都存在兼岗兼职,原告要求的所谓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是不合理的,也没有法律依据。十八、针对原告第十八项诉请,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赔偿。江发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1项至第11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与新世纪医院已于2011年8月15日达成劳动仲裁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就是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与新世纪医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如果认为该合同无效,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吉市劳仲不字2013第31号)裁定已经说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了。(二)针对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1.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新世纪医院是用人单位的主体,并且,新世纪医院与原告签订了长期无固定劳动合同,新世纪医院也已经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与新世纪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与江发公司无关,江发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承担任何托管职责。2.关于原告社会保险开户问题,二名被告无权要求社会保障部门如何工作,是不是开户由社会保障部门决定,二名被告无法左右。原告要求江发公司为其在社会保险的开户和衔接工作,江发公司没有义务去做,也无法做到,也没有能力做到。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原告应当告社会保障部门为其开户等相关要求,而不是要求二名被告办理根本不可能办到的事情。二名被告不是社会保障部门,也没有这个能力为原告办理开户这面工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原告在被告新世纪医院从事药剂师工作至今,工作期间先后三次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新世纪医院签订聘用合同、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新世纪医院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新世纪医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事实原告、被告新世纪医院双方均无异议。2011年8月15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1)第85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医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15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吉市劳仲不字(2013)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对原告申请的要求判定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医院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纠纷,决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13年7月15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吉市劳仲不字(2013)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新世纪医院所签订劳动合同无效;补签包含同工同酬内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支付加班费;补发供热费补贴等纠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决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14年8月21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吉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8月4日申请主张2011年8月15日以前的劳动权益,原告的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年,决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14年12月31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吉市劳仲不字(2014)第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决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03年12月2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吉中民三破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吉林江北机械厂破产终结。同年吉林江北机械厂职工医院更名为新世纪医院。2004年8月16日,完成了相应的注销登记手续,并完成了包括被告江发公司在内八个重组公司的独立注册和正式运营。为解决破产遗留问题,吉林江北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将被告新世纪医院整建制的移交给被告江发公司。2004年12月28日,孙玉国(原吉林江北机械厂职工医院国企职工)与被告江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孙玉国在被告新世纪医院处从事药剂岗位的工作。孙玉国的工资是被告江发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是被告新世纪医院支付并实行的是协议工资。被告新世纪医院聘用原告的职务是药剂师,被告江发公司聘用孙玉国的职务是主管药剂师。被告新世纪医院为原告只支付了养老保险,未支付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其他社保费用。被告新世纪医院是独立法人单位,但集体社保账户在其托管单位被告江发公司。被告新世纪医院不能为原告单独开设社保账户并支付社保费用。但被告新世纪医院同意为原告报销社保费用。原告认为孙玉国与江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伪证,但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证据是伪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梁峰、被告新世纪医院、被告江发公司提供的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新世纪医院签订的聘用合同、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新世纪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新世纪医院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移交协议书、2011年8月15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1)第85号仲裁调解书及四份不予受理通知书、2004年12月28日,孙玉国与被告江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等为凭。被告新世纪医院、被告江发公司对原告针对焦点一提供的证据:1.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26日关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备案证明。2.新世纪医院2014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3.新世纪医院人员名单。4.吉林银行代理业务提交详单。5.新世纪医院工会2012年11月1日组织群众选举孙玉国等5名同志为群众代表的见证函。6.中国兵器工业集团2012年6月4日致孙玉国、王丽雅、孙喜坤三同志的信访答复函。7.东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机公司信访维稳领导小组文件、公司信组字(2012)2号关于江机公司职工医院三名职工进京反映医院职能移交问题的处理意见。8.新世纪医院魏振宇、卞小峰门诊处方。9.新世纪医院工作人员胸签标识卡。10.2013-2014年供热费明细表。11.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12.新世纪医院总值班记录。13.吉林市人民政府公文承办单、江机办字(2014)74号东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机公司文件、吉市政函(2013)39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厂解困字(2003)35号国营第五二四厂文件。14.移交协议书。15.江发公司2013年1月14日证明。16.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7.2014年10月10日江发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18.2014年10月10日江发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新世纪医院、被告江发公司对原告针对焦点二提供的证据1.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新世纪医院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份。2.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新世纪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3.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新世纪医院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范本)一份。6.专业技术资格证书。7.新世纪医院职工胸标卡、孙玉国胸标卡照片、2014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2014年9月劳务工资发放明细表。8.岗位工资设置表。9.新世纪医院实行加班费综合计算给付方式的群众代表会议决议。10.吉林江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公司人字(2007)203号及关于职工采暖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11.出生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存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新世纪医院、被告江发公司对原告梁峰针对焦点三提供的吉市人仲字(2011)第85号仲裁调解书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新世纪医院、被告江发公司对原告梁峰针对焦点四提供的证据1.2011年12月15日新世纪医院通知。2.2013年1月24日新世纪医院情况说明。3.2013年12月原告拍摄的新世纪医院内科、外科和妇科三个疗区大门照片3张。4.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出具的个人灵活就业办理材料。5.2014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和新世纪医院2014年9月劳务发放明细表原告工资条。6.新世纪医院与原告签订的2008年1月31日劳动合同和2011年8月15日应该与新世纪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7.吉林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申请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只能证明被告确实想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原告不接受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就业保险,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经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针对焦点五提供的证据1.原告在新世纪医院工作时照片3张。2.原告与同事邹秋萍的照片2张。3.新世纪医院刘卫国、李玉兰门诊处方。4.2011年8月至12月劳动费。5.2014年3月份新世纪医院工资发放明细表。6.吉市劳仲不字(2014)第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被告新世纪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江发公司认为与其没有任何的关系,不予质证。原告对证人吕红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新世纪医院、被告江发公司对证人吕红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劳动争议案件同一事由的原告,证人与原告是利害关系人,利益共同体,证人证言有倾向性,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新世纪医院、被告江发公司对原告针对焦点六提供的证据新世纪医院总值班记录、劳动合同、仲裁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提供的85号仲裁调解书,原告依据此份调解书签订了2011年8月15日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调解书在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说明原告在此期间没有进行过任何的诉讼,以上可以证明原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自2013年3月25日之前的诉讼请求都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梁峰的诉请和被告新世纪医院、江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与孙玉国同工同酬并享有同工同酬待遇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请1、3、4、9、10、11、12、16)。2.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医院于2011年8月15日、2007年5月28日、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否有效(诉请2、7)。3.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医院是否应当补签含有同工同酬内容日期为2009年2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请8)。4.原告要求被告江发公司为其开户并办理社会保险、要求被告新世纪医院赔偿社会保险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请5、6、13、14、15)。5.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纪医院赔偿其特殊情况下工资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请17、18)。6.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与孙玉国同工同酬并享有同工同酬待遇的诉请于法无据。本案中,原告是与被告新世纪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新世纪医院聘用原告为药剂师。而孙玉国是与被告江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江发公司聘用孙玉国为主管药剂师。被告新世纪医院与被告江发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与孙玉国的用工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不同、职务不同,原告与孙玉国虽同在被告新世纪医院处工作,但原告与孙玉国不具备“同工同酬”的前提条件,“同工同酬”的前提条件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从事同种工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关于“同工同酬”而提出的第1、3、4、8、9、10、11、12、13、14、16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医院于2007年5月28日、2008年1月31日、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医院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中均有原告的签字捺印和被告新世纪医院加盖的公章,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并补签含有同工同酬内容日期为2009年2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负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医院签订的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相应情形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并补签含有同工同酬内容日期为2009年2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2、7、8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江发公司为其开户并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原告可另行解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江发公司为其开户并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请于法无据。而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医院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纪医院为其开户并办理社会保险是有法律依据的,但也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新世纪医院认可不能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纪医院赔偿因不能补办社会保险而产生的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受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其已经产生实际损失及相应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相应损失的第5、6、13、14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具体数额确定后另行告诉。四、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纪医院赔偿其特殊情况下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被告新世纪医院工作期间一人承担两个人的工作量,要求被告新世纪医院支付其特殊情况下的工资,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对其一人承担两人工作量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17、18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3月15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市劳仲不字(2013)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申请的请求判定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医院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纠纷,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新世纪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经本院2016年第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张 聪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