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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祁洪涛与刘华伟、刘华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洪涛,刘华伟,刘华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81号原告:祁洪涛,农民。被告:刘华伟,农民。被告:刘华中,农民。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祁洪涛与被告刘华伟、刘华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洪涛和被告刘华伟、刘华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洪涛诉称:2015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刘华中与本村村民刘丰旺、刘丰才发生厮打,原告前去劝阻,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经曹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用17232.9元。出院后二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35000元。被告刘华伟、刘华中辩称:2016年正月初一那天,刘丰才、刘丰旺打完刘华中,刘华中被被告刘华伟拉家走了,祁洪涛就开车跑到刘华中家门口骂,扬言要打刘华中,后来就双方厮打起来了,原告有过错,不应该到家门口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庄寨派出所行政处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对其殴打的真实性;2、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已造成轻微伤;3病例一份,证明我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的事实。4、医疗费单据三张,证明支付17232.9元的事实;5法医鉴定费四张支付鉴定费330元的事实;6、交通费4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75元的事实;7、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农忙时干活,农闲时打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是:1、对处罚决定书、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无异议;2、医疗费过高,3、交通费是加油的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的确认如下:1、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4,被告认为过高,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3、对证据6,为汽油票据,不是公共汽车票据,原告住院期间需产生交通费用,对其票据酌情认定。4、原告村委会的证明,与现在农村劳动力现状吻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双方所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刘华中与刘丰旺、刘丰才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刘华中被被告刘华伟拉走,原告因故与二被告发生口角,相互谩骂并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17232.9元。二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和罚款(已处罚完毕)。在住院期间,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到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鉴定,2015年2月26日,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5)04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祁洪涛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复印费330元。原告以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35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586.4元,交通费675元。另查: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4278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理性处理问题,因与二被告处理不当发生厮打致其受伤,其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对其损伤承担30%为宜。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232.9元;因原告虽为农民,但在农闲时提供劳务,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误工天数为43天,误工费为5040元(42788元/年÷365天×43天);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系农民,在农闲时提供劳务,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人均收入42788元计算,护理费为4050元(42788元/年÷365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100元×43天);鉴定费330元;交通费虽不是正规公共汽车票据,但原告在住院期间确有实际支出,酌情按200元计算。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86.4元,虽身体受伤,但属于轻微伤,原告没有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本院不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7232.9元、误工费4050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鉴定费33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30162.9元,原告应自负9049元,二被告应赔偿21113.9元。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伟、刘华中赔偿原告祁洪涛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1113.9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华伟、刘华中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刘华伟、刘华中负担230元,原告祁洪涛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保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霍林杉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