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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许世飞与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飞,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许世飞,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牟俊莹,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潍安路169号。法定代表人董玉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英,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宁,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连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许世飞与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俊莹、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英、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世飞诉称:原告在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从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进货羊奶,并将该羊奶卖给济南市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威海店,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是由济南市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威海店将货款付给被告,再由被告付给原告,在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处进购羊奶多次供货给济南市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威海店,前后共计货款198364.2215元,后被告在2011年1月12日、2011年8月15日、2014年2月15日分三次付给原告许世飞货款,货款金额为82279.82元,剩余货款116084.401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6084.40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辩称:大润发一共给许世飞回款216344.8元,货款被告全部支付完毕,驳回原告诉请,大润发是否拖欠原告货款我们不清楚。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追加被告属于程序错误,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及原告所谓的威海店均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称的威海店为威海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属于同一公司,属于独立承担责任的不同的法律主体,且威海店从未接受过以原告个人名义的送货,即便原告认为自己有过送货行为,也是以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的经办人进行送货。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原告许世飞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潍坊阳春天然乳业有限公司签订《潍坊阳春-区域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在威海市区区域商超、终端渠道的代理商,全权代理甲方液态常温羊奶系列产品的销售。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2011年1月7日,潍坊阳春天然乳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许世飞与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一致认可业务往来的发生过程为原告许世飞从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处进货后供给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威海店,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再把货款支付给原告许世飞。另查明(一):原告提供2010年的55份供货单、2011年56份供货单,主张自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原告自被告处进货,再将货供给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威海店,货款共计198791.7294元。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供货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但认可2010年2月份至2011年8月份的货款总数额为198791.7294元。后原告主张货款数额并非198791.7294元,并提供2010年1月15日-2月21日、6月份、7月份、8月份的供货明细,主张该4个月的供货数额为54725.9587元,原告供给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威海店的货款暂时为253517.6881元(198791.7294元+54725.9587元),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供货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未通过邮箱给原告发过该4个月的供货明细,不认可货款总数为253517.6881元。另查明(二):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收款单,主张原告向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共借款62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还清。另查明(三):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提供分款明细一份及扣款明细、回款明细、支付凭证等证据,主张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回款216344.18元,其中还信用借款95916.22元,汇回原告许世飞55807.36元,挂账64620.6元(2010年4月10日挂账750元、2010年5月9日挂账375.4元、2010年5月16日挂账19755.04元、2011年8月15日挂账23442.99元、2011年9月30日挂账11000元、2011年11月4日挂账166元、2011年11月14日挂账1067.97元、2011年11月24日挂账600元、2012年3月2日挂账154元、2012年9月10挂账4279.73元、2014年2月25日挂账3029.47元),其中挂账的64620.6元中有7393.1元(750+375.4+166+1067.97+600+154+4279.73)系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扣除的费用,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通过挂账给原告处理,故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已全部付清货款,且付超17552.4506元。原告许世飞质证认为除了2011年1月12日、8月18日、2014年2月15日的付款证据外,对分款明细等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付款82279.82元,其中汇给原告55807.36元(38013.58+17993.78元),挂账26472.46元(23442.99元+3029.47元)。对于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扣款7393.1元应有原告承担不予认可,2011年9月份之后再没有向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供货,因为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没有与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办理停止供货协议,所有这一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其他挂账原告不知情不予认可,对于还信用借款不予认可,信用借款已全部还清。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辩称每次挂账前都问原告多少挂账多少汇回。另查明(四):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区域代理协议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供货单、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流水单、电子对账单等及被告提供的分款明细、扣款明细、回款明细、支付凭证、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收款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世飞与潍坊阳春天然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潍坊阳春-区域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供给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威海店的货款为253517.6881元(198791.7294元+54725.9587元),被告认可198791.7294元的货款数额,对于2010年1月15日-2月21日、6月份、7月份、8月份的供货数额54725.9587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0年1月15日-2月21日、6月份、7月份、8月份的货款明细系被告通过wfyc123@126.com邮箱里发送给原告的,但被告庭后核实未通过该邮箱给原告发送过供货明细,原告亦未提供供货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涉及54725.9587元货款的供货明细,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业务往来的发生过程为原告许世飞从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处进货后供给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威海店,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再把货款支付给原告许世飞。现被告认可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回款216344.18元,故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应将216344.18元回款给付原告许世飞,其中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许世飞货款55807.36元。因原告许世飞向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共借款625000元,其中2011年7月5日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的款为货款,故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可以用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回款抵顶信用借款95916.22元,原告许世飞主张信用借款已全部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辩称挂账64620.6元,原告认可挂账26472.46元,对于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扣款7393.1元应由原告承担不予认可,对于其他挂账30755.04元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第一被告一致认可对于26472.46元回款作为挂账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扣款7393.1元,扣款费用发生时间为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且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一致认可的业务往来过程,被告关于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扣除的7393.1元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庭审中被告自认挂账前都问原告多少挂账多少汇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同意于2010年5月16日挂账处理19755.04元回款、于2011年9月30日挂账处理11000元回款,故该部分回款即30755.04元(19755.04元+11000元),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综上,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许世飞货款30755.04元(汇款216344.18元-转账给付55807.36元-抵顶信用借款95916.22元-认可挂账26472.46元-大润发扣款7393.1元)。原告许世飞主张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许世飞作为代理商,是以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供货,原告许世飞与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许世飞货款3075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世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原告负担964元,被告山东阳春羊奶乳业有限公司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冰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