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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生勇、杨亮宁、贾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生勇,杨亮宁,贾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1677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生勇,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杨亮宁,女,1961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贾红霞,女,1964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132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陕西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生勇、杨亮宁、贾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由被执行人王生勇、杨亮宁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贾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王生勇、杨亮宁、贾红霞负担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4020元及执行费819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李被执行人贾红霞银行账户内存款630778.14元,该款项已全部清偿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执行人夏红霞负担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4020元及执行费819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21民初13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云飞代理审判员  姜 南代理审判员  白 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