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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某煤电责任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甲驾驶宁A2CX**号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其被害人尤某甲,车辆沿307国道灵武段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宁C38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尤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尤某甲无责任。经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被告人王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主动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甲饮酒后驾驶宁A2CX**号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被害人尤某甲),沿307国道灵武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269km+300m处时,因未察明前方路面情况,车速过快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宁C38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尤某甲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尤某甲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甲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尤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尤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乙、莫某某、尤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昏迷,被公安民警带到交警大队办案区,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戴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