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寿光市鸿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寿光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鸿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寿光裕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824号原告寿光市鸿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办事处张家尧水村学校东5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庆祝,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裕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南关村(新兴街中段人民广场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783200019349。法定代表人王庚业。原告寿光市鸿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鸿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裕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鸿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寿光裕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928000元,约定月息2.5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寿光裕丰置业有限公司以在建的房屋作抵押,现借款期限届满,截止到2016年1月17日(后续利息按月息2.5分,另行计算至借款方偿还出借方本金、利息为止),被告现欠原告本金928000元,利息232000元,共计116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60000元。被告寿光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寿光裕丰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寿光裕丰置业有限公司今借寿光市鸿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928000元(玖拾贰万捌仟元),使用期10个月,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还清,从2015年3月13日开始月息2.5分,如果不付息,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张庆祝与寿光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欠款928000元统计表”,列表计算欠款928000元的清单。该款被告寿光裕丰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还。另查明:本金928000元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利息为185600元(928000×2%×1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款统计表、建筑设备租赁/安装合同书、转账协议、寿光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公示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因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的欠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欠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数额232000元,数额过高,经计算,数额应为185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寿光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裕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寿光市鸿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欠款928000元,并支付利息185600元,共计111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8.5元,被告负担124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