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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339号原告包某某,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岷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某,女,1980年1月15日生,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10日经人介绍而登记结婚,2003年8月23日生长子包某甲,2009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包某乙。因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在任何事上都蛮不讲理,不懂活人最基本的道理,经常无端对原告刁难谩骂,还将共同生活的原告父母逼走,致原告父母寄居原告兄家。原告忍无可忍之下便于被告在2011年间分居,至今分居长达4年之久。面对不幸的婚姻,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分居4年和感情破裂都是没有的事,被告认为,双方结婚时都已成年,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正确的判断方式,何况现已结婚13年,生于2个孩子,原告所说是无中生有。还有原告所说分居之事并不属实,由于原告外出打工,虽偶有分居,但并不存在分居4年的情况,我县“7.22”地震之后,原告还与被告商议盖房六间,且一起劳动、一起居住,邻居、亲戚都可以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于200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3日生长子包某甲,2009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包某乙。2016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2、岷县民政局、岷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13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孩子,原告诉称分居四年之久无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包某某与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后爱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