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沭阳县坤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志军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坤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志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坤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迎宾大道北侧(浙江商城C1幢四层)。法定代表人孙井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军。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沭阳县坤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坤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球,被上诉人杨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坤恒公司一审诉称:坤恒公司与杨志军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坤恒公司委托杨志军办理沭阳新江南小区润华超市消防验收事宜,由坤恒公司提供资料,在相关资料备齐并交杨志军后,杨志军确保在一个月内通过验收;坤恒公司给付杨志军费用60万元,即协议签订后付20万元,消防正式验收付20万元,取得合格证后付20万元,现已付46万元给付杨志军;但杨志军不具备办理消防工程验收的资质与能力,未能办理约定事务,为了工程的消防顺利通过验收,坤恒公司只能另行委托他人办理,坤恒公司的工程于2015年6月24日已通过消防验收。现要求1、与杨志军解除《协议书》;2、杨志军返还坤恒公司已付的4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杨志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志军一审辩称:一、坤恒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是案外人王建波和滕其明合伙委托杨志军办理涉案事务,坤恒公司不是本案协议的相对人;二、杨志军只是受坤恒公司委托办理消防验收的相关事务,不需要坤恒公司所称的资质,且已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办理了委托事务,请求驳回坤恒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王建波与杨志军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委托杨志军办理坤恒公司建设的新江南小区西北角超市的消防验收事宜,同日,坤恒公司给付杨志军20万元。后杨志军着手履行受托事务,以坤恒公司名义向消防部门报送材料,并在相关材料上署名。因超市消防整改需要,坤恒公司增补给杨志军费用6万元,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给杨志军。2014年9月25日,坤恒公司第二次付20万元给杨志军,前后共计付款46万元给杨志军。2014年8月4日,坤恒公司向沭阳县公安消防大队报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备案文件,同日,沭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原告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1份,要求坤恒公司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得擅自修改,如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备案,2014年9月15日,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坤恒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意见书》1份,在该意见书中载明涉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通过审核,要求按照检查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进行施工,并告知备案的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应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等事项。后坤恒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22日,坤恒公司向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报送经杨志军审核的由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材料。2015年1月30日,坤恒公司与淮安市金盾消防技术服务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消防技术服务公司)签订《建设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约定由金盾消防技术服务公司依据《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验规程》对涉案工程的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消防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分隔设施、火灾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标志等设施进行检测,检测服务费45568元。金盾消防技术服务公司对约定事务进行检测后,于次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检测,于2015年3月3日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合格。后坤恒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含消防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新江南小区3#楼、4#楼裙房进行验收,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参与竣工验收的各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坤恒公司又将涉案消防工程报请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进行消防验收,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通过现场检查,于2015年4月16日向坤恒公司出具《服务提醒通知书》,以书面形式告知坤恒公司涉案消防工程有33处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整改。2015年4月11日至5月8日,杨志军曾多次与王建波和滕其明通电话(其中一次时长达13分钟、一次时长达19分钟),内容多处涉及涉案消防工程的整改。2015年4月22日,滕其明与周飞、季林杨签订《新江南润华综合市场整改协议》,其双方就新江南润华综合市场的消防验收存在问题改造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乙方负责消防验收处理并协调验收工作,确保工程验收合格后23天内拿到消防证书;整改工程价格20万元,乙方气体灭火装置进场甲方支付7万元,余额拿到消防证后一天内付清…。2015年6月18日,坤恒公司再次将新江南小区3#楼、4#楼裙房报请公安消防部门进行验收,6月24日,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坤恒公司出具编号为宿公消验字[2015]第009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份,涉案工程经过消防验收为合格。坤恒公司以杨志军未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诉来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坤恒公司诉称《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及资质,而杨志军作为为坤恒公司提供消防服务人员不具备任何资格及资质。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归纳为:一、坤恒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二、如果坤恒公司具备主体资格,杨志军是否履行了双方的约定义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坤恒公司是与杨志军签订《协议书》的相对方。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首先,新江南小区3#楼、4#楼的建设单位是坤恒公司。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是整体工程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坤恒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工程未经整体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故报送消防验收的义务主体是建设单位即本案原告。其次,杨志军虽然与王建波签订《协议书》,但王建波在落款处写的是“王建波代”,即杨志军应当知晓王建波本人并非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其只是代理行为。第三,王建波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其与杨志军签订的《协议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在签订协议时落款处写一“代”字,告诉杨志军是代表坤恒公司。第四,杨志军自己在庭审中自认其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虽然联系人是王建波或滕其明,但所上报的材料均是以坤恒公司的义务进行。以上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杨志军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坤恒公司是其合同的相对方,坤恒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杨志军履行了委托合同确定的义务。首先,坤恒公司与杨志军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解除。坤恒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没有与杨志军解除合同,坤恒公司委托事务现已完成,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其次,坤恒公司、杨志军双方依照约定一直在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5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坤恒公司于同日给付杨志军首付款20万元,7月22日给付协议外因工程需要增加款6万元,9月25日给付第二期款项20万元;坤恒公司于6月27日向公安消防部门报送涉案工程由二层变更为4层的消防设计并得到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批准,8月4日将涉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提交消防部门备案,于9月15日公安消防部门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意见书》同意按备案图纸资料进行施工,12月22日坤恒公司向公安消防部门报送的竣工图上审核人即杨志军;如果此前杨志军没有履行委托合同的相关义务,坤恒公司向消防部门报送的相关材料不可能有杨志军的署名;2015年4月16日,公安消防部门经现场检验后提出33处整改意见后,杨志军与坤恒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建波、滕其明一直至5月8日就涉案工程的如何整改尚保持电话沟通。2015年6月18日,新江南小区3#楼、4#楼裙房工程再次被报送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验收,6月24日,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坤恒公司出具编号为宿公消验字[2015]第009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份,涉案工程经过消防验收为合格,至此,双方协议约定的应当由杨志军履行的委托事项已完成。第三,滕其明与周飞等人签订的《新江南润华综合市场整改协议》与本案的关系。其双方就新江南润华综合市场的消防验收存在问题改造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乙方负责消防验收处理并协调验收工作,确保工程验收合格后23天内拿到消防证书;整改工程价格20万元,乙方气体灭火装置进场甲方支付7万元,余额拿到消防证后一天内付清…。其出具费用对公安消防部门检查出的问题进行整改,与坤恒公司委托杨志军办理的消防相关事务并不矛盾,《新江南润华综合市场整改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四,坤恒公司要求杨志军具备相应资质证据不足。《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是公安部关于消防验收具体操作的规范性文件,该规章第十二条规定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或资质。该项规定是对上述的从事设计、检测、安全评估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要求,本案坤恒公司委托杨志军的事务是办理消防检测相关手续、整理用于报批的材料送相关部门、依据图纸和相关规范对不规范的工程进行指导施工等事宜,杨志军提供的服务与上述规定不相对应,坤恒公司要求杨志军具备规定中相应的资质,没有法律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应由杨志军完成事务已由杨志军履行完毕,坤恒公司要求与杨志军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条件,依法不予支持。坤恒公司、杨志军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均应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杨志军履行办理涉案工程消防验收相关事务,坤恒公司依照约定履行部分义务后,现要求杨志军予以返还,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坤恒公司对杨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坤恒公司负担。坤恒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坤恒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志军并未按照协议完成委托事项。1、杨志军应当办理相关消防检测手续,但其没有能力完成,坤恒公司才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测.2、按照协议约定,杨志军应当整理相关资料,向消防主管部门报审。但杨志军提供的材料仅是形成于2010年至2011年,上面已经有了审核人,杨志军仅仅在上面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并不能证明杨志军提供了实质性的服务。3、根据协议约定,杨志军应当根据图纸和相关消防规范,指导消防施工人员对工程不规范处进行整改。但杨志军未进行实质性指导,造成涉案工程在初验时出现了30多处不规范需要整改的项目。坤恒公司花费20万元,另行委托他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4、协议约定坤恒公司在资料准备齐全后,杨志军保证一个月内审核通过,在审核通过三个月内将整栋楼验收合格。上诉人在2014年8月4日将案涉工程资料备齐,但被上诉人杨志军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核通过,亦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栋楼验收合格。综上,杨志军接收委托后,未办理实质性消防验收事务,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予解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要求具备相应的资质。但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备任何资质,利用上诉人的信任和误解,非法收取上诉人巨额的费用,扰乱了市场秩序,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志军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杨志军已经履行了与坤恒公司的协议书内容,使得案涉项目消防验收合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或者是王建波的委托的事项为代为办理消防验收事宜,并非是被上诉人杨志军自己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和验收。二、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当限于协议书的第三条内容,不能扩大解释。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志军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验收合格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受理凭证、竣工图等证据。其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合同、检测报告形成时间均为2015年1月份,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是2015年3月份,这些材料均是形成于王建波与被上诉人签署协议的履行期间内,能够证明杨志军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坤恒公司的王建波一直和杨志军电话沟通消防验收、消防设施整改的事情,如果杨志军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必要继续沟通。三、关于期限的问题。杨志军接受委托以后,坤恒公司2014年5月份将原备案为两层的涉案楼房更改为四层,于2014年6月27日取得两层变更为四层的合格意见书,于2014年9月4日取得润华超市合格验收书,于2015年6月份取得消防验收合格通知书。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8月4日就备齐了资料供消防验收,与事实不符,其当日提交的资料仅是消防图纸的备案,并非是相关消防验收的竣工验收资料。四、关于滕其明与他人签订的新江南润华超市整改问题的协议问题。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仅是坤恒公司将工程整改交给他人,20万元也仅仅是整改费用,并非涉案工程消防代理验收的费用。同时,整改并非本案协议书约定的杨志军的义务。五、上诉人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该清楚工程消防验收的复杂,委托被上诉人为其代理办理消防验收事宜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在协议中同意支付60万元也说明其明白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含金量,同时,上诉人已经支付了46万元,说明其认可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坤恒公司与杨志军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否因杨志军缺少相应资质而无效;二、如果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有效,被上诉人杨志军是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即上诉人坤恒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款46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坤恒公司与杨志军签订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委托协议无效的依据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该条文规定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或资质。根据坤恒公司与杨志军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杨志军受托事项包括办理相关消防检测手续,整理资料报审,指导工人整改不规范之处,处理与消防主管部门的相关事宜,与上诉人坤恒公司主张应当具有相关资质的事项并不相同,故虽然杨志军无上诉人坤恒公司主张的相应资质,但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坤恒公司主张案涉委托协议无效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志军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即便杨志军履行义务存在瑕疵,因尚有20万元款项未支付,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故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及杨志军返还已付款46万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杨志军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一方面,上诉人坤恒公司认可杨志军履行了一部分合同义务,即杨志军在坤恒公司报送给沭阳县××大队的材料中加盖了其个人印章,并与王建波一同到沭阳县××大队办理相关手续。且上诉人坤恒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杨志军支付了46万元。另一方面,杨志军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其与滕其明、王建波的通话记录中多处涉及涉案消防工程的整改,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委托协议约定的指导坤恒公司对工程不规范之处进行整改的义务。再一方面,涉案工程客观上经消防验收为合格。上诉人坤恒公司主张杨志军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期限问题。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杨志军应当自上诉人资料准备齐全后一个月内确保审核通过,并在审核通过之后三个月内确保整栋楼验收合格。杨志军对审核通过及验收合格的时间不持异议,但认为系因上诉人变更设计方案、提交资料不全造成审核及验收拖延,且并没有超出协议约定的期限。上诉人坤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张的时间内已经将资料准备齐全以及变更设计方案后杨志军仍然同意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滕其明与周飞等人签订的《新江南润华综合市场整改协议》问题。该协议系坤恒公司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进行整改签订的协议,根据坤恒公司与杨志军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杨志军的合同义务为根据图纸及相关消防规范,指导坤恒公司消防施工人员对工程不规范处进行整改。上诉人坤恒公司提供的协议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就工程整改达成协议,并不能证明杨志军未履行相应的指导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沭阳县坤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小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4页/共1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