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678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1953年3月2日出生。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56年7月26日出生。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已有40多年,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五个女儿,现已长大成人并均已结婚。双方自从结婚以后,原告经常遭被告辱骂和殴打,当时为了几个年幼的孩子,原告把委屈强忍下来。近段原告件查出患有癌症,并作出了乳腺切除手术,被告不愿意拿钱给原告治疗,因给原告拿钱看病的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进家,现原告无处安身,无钱治病,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综上,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已达40年之久,但仍没有建立其夫妻感情,被告对患病的妻子无情无义,不管不问,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要求被告为原告治病并负担医疗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已有40余年,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五个女儿,均已成年并均已结婚。现原告身患乳腺癌,并作了乳腺切除手术,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关照较少,因原告看病需要钱与被告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三间瓦房、四间平方、两间过道、七千斤小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证据在卷左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40余年,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从庭审情况看,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五个女儿,应当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可能存在对被告关心照顾不够的情况,但毕竟夫妻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充分,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