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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桂华与刘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华,刘榕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75号原告朱桂华,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2418。被告刘榕文,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417。原告朱桂华诉被告刘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秀裕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榕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华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共出借三笔款项给被告用于生意经营资金周转:2015年4月3日出借8800元;2015年4月6日出借6000元;2015年4月10日出借3500元。双方口头约定此三项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底,利息一次性支付3000元。现还款期已过,被告仍未依约偿还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资金不足的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300元、约定利息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本金和利息合计1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三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三、银行明细清单,拟证明从银行信用卡拿钱借给被告。被告刘榕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桂华与被告刘榕文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在当月3日、6日和10日从原告处借到现金合计18300元,三次借款均由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款借条。其中,被告在4月3日向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刘榕文向朱桂华借人民币8000元现金,限期5天归还。”由被告刘榕文在收款人处签名和按捺、原告朱桂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和按捺。同日被告刘榕文在该借条下方写明“另加借800元。”并由刘榕文签名和按捺;被告在4月6日向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天4月6日向朱桂华借现金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刘榕文在收款人处签名和按捺、原告朱桂华在借款人处名和按捺;被告在4月10日向原告写下内容为“今借到朱桂华3500元正”的借据,并由被告刘榕文在借款人处签名和按捺。上述款项借出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经催收未果,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300元、约定利息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本金和利息合计18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183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且原告三次均已按双方约定将借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双方的行为和签订的《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请求,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需向其支付3000元利息的事实作出过约定,因此,原告该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请求,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就被告需向其支付逾期利率作出过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由被告刘榕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被告刘榕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榕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3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朱桂华;二、驳回原告朱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刘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秀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邝美娜附引用条文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