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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马海林与人保财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119号原告:马海林。委托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劲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新晨,公司法律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马海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新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林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Y088线10KM+700m处与案外人马少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马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由“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被告理应依法在3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理赔。但原告的理赔请求遭到了被告的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医疗费13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25元×9天)、护理费900元(100元×9天)、误工费1305元(145元×9天)、伤残赔偿金34968元(8742元×20年×20%)共计51179元中的30000元。原告马海林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定额保险,保险期一年,保险金限额30000元。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证据(3)伊犁州中医医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并右手拇指末节离断伤。证据(4)住院结算单一张、门诊票据三张、用药明细单,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781.2元。证据(5)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证据(6)原告驾驶证及新F481**摩托车的行车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并驾驶手续合法的车辆。证据(7)霍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案外人马少龙未给原告赔偿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首先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再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保险责任以及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证明2015年4月2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5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证明原告与马少龙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8时,原告驾驶新F481**号两轮摩托车与马少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地点Y088线10KM+7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马少龙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8日在伊犁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拇指末节离断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781.2元。2015年4月2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5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海林因交通事故导致右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另查明,2014年10月4日霍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霍公交认字(2014)第2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马少龙在交警部门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先进行侵权之诉后进行保险合同之诉;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抗辩原告先侵权之诉,后保险合同之诉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依照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的约定,其医疗费的计算,扣除事故免赔额100元,剩余13681.2,该13681.2元×80%+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11444.9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于被告辩称应先扣除交通事故相对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10000元,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的意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系“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已经得到医疗费补偿,对被告该住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依照合同约定,其损伤符合合同条款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第七级的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为30000元×10%=3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4444.96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海林赔付保险金14444.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承担161元,原告马海林承担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增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倩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