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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执字第03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振、卞俊强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振,卞俊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字第03127号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良杰。被执行人黄振,居民。被执行人卞俊强,居民。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振、卞俊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宿豫商初字0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黄振、卞俊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应支付给申请人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案件受理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黄振、卞俊强的银行存款、房产、对外投资股权、车辆等情况。在对上述财产情况的查询中,查明,被执行人卞俊强有登记在富豪花园2-218、219住房、富豪花园2-214商铺、富豪花园二期二层2-229住房、原宿豫区蔡集镇田洼村四组住房、宿城区清华园04栋502室住房,对于上述财产本院均依法查封(轮候查封),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情况,至今没有发现。对于被执行黄振的上述财产的情况查询,至今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振履行了10000元,对于下余款的执行,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5日订立还款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的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在不违法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视为有效,下余款项约定的履行期限还没到期,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宿豫商初字0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杨 馗执行员 张叶凯执行员 陈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宝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