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桂琴诉宋士钢、王崇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琴,宋士钢,王崇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423号原告:李桂琴,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士钢,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王崇林,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419422-1。代表人:刘觉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富强,河北省隆化县人,现住公司员工宿舍。原告李桂琴诉被告宋士钢、被告王崇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宋士钢、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崇林、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刘觉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琴诉称:2015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宋士钢驾驶被告王崇林所有的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53线5KM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的屈凤先驾驶的京YAB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京YAB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李桂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但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超载行驶,且从后方撞在前方正在左转弯的京YAB7**号小型轿车上,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桂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706.64元,误工费7015.00元,护理费6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营养费122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35941.64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宋士钢和被告王崇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崇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宋士刚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无异议。宋士刚驾驶的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是被告王崇林的,宋士刚是王崇林雇佣的司机。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无异议。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时,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超载,商业三者险享有10%的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宋士钢驾驶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53线5KM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的屈凤先驾驶的京YAB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京YAB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李桂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宋士刚驾驶的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被告王崇林所有的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宋士钢是被告王崇林雇佣的司机。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李桂琴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左额),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3.三尖瓣轻微返流,4.颈椎病,5.心律失常(室上性早搏)。出院医嘱为,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李桂琴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住院61天,并提交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和住院病案证实。从事故发生当天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医院用药治疗,病案上有记载,从2015年10月31日至好转出院,原告在医院用药治疗,该病案上没有记载。所以根据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程度,认定合理的住院天数为40天,原告主张过长的住院天数,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和被告宋士刚主张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因为非医保用药也是原告治疗疾病所需,因此不予支持。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记载医疗费总额为14706.64元,扣除21天的病房费504.00元和二级护理费210.00元、诊查费126.00元,故认定医疗费为13866.64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2015年6月、7月、8月的工资表,认定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112.29元,误工40天,故误工费为4491.60元;护理费,当地标准是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40天,故认定为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标准为每天50.00元,计算40天,故认定为2000.00元;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标准,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认定为400.00元。综上,认定原告李桂琴的损失为:医疗费13866.64元,误工费4491.60元,护理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24758.24元。以上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同时由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滦平县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滦平县阳光人广告服务部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主张屈凤先驾驶京YAB7**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是由慢车道行驶到快车道上,没有违法行为,并提交李树山、李树军的证人证言来证实,但李树山和李树军并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主张。并且屈凤先在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自述,“……我车行驶到距姜台村路口一百米左右的位置时,车行驶在道路右侧的慢车道内,方向是由南向北,这时我用后视镜向后看了看,……打算到前面一百米远的路口左转弯,车速是每小时五、六十公公里,当我车行驶到了姜台村路口处时,时间大概是16时左右,我车左转向灯变更车道时一直没关,因为之前变更车道时我用后视镜向后看了,到路口处我也就没有向后看,我车就由东侧道路的快车道开始向左转弯,……”,因此屈凤先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疏忽大意,未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宋士刚驾驶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路口通行时,未做到安全谨慎,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宋士刚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宋士刚驾驶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后方撞在京YAB7**号小型轿车上,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两车发生碰撞前在同一车道行驶,因此不予支持。宋士刚是被告王崇林雇佣的司机,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由雇主被告王崇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为冀HOR9**号中型普通货车超载行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90%的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崇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士刚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桂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琴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491.60元,护理费4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18891.6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琴医疗费386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合计5866.64元的50%的90%即2639.99元。三、由被告王崇林赔偿原告李桂琴医疗费386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合计5866.64元的50%的10%即293.3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9.00元,由原告李桂琴负担136.00元,被告王崇林负担2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芝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月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五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法定上诉期限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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