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81民初814号原告: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银屏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94140365F(1-1)。法定代表人:项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工业功能区,组织机构代码:76016321-6。法定代表人:胡月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营业场所巢湖市巢庐路北巢湖南岸碧桂园滨湖商业广场114铺。负责人:季林,分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明确的合同管辖地,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巢湖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与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定了《巢湖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巢湖市混凝土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裁定;也可向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该合同中涉及的供应混凝土工程为巢湖碧桂园项目工程,该工程项目所在地在巢湖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选择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合同履行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巢湖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