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贵州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黄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黎明,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建明,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委托代理人江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州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黎明、被上诉人曾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曾建明作为原告,以贵州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军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曾建明撤回对刘军的起诉,但原审法院制作的准予撤诉裁定书没有送达到贵州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刘军。在民事裁定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贵州恒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作出判决,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成 琪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