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海旭与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旭,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1244号原告王海旭,男。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青云街10-1号。法定代表人曹恩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志钢,男。委托代理人杜荣庆,男。原告王海旭诉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谭长尉(主审)、审判员年浩、人民陪审员金一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旭与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志钢和杜荣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旭诉称,2015年4月3日期间,我与被告公司签订小白瓶定作合同一份,我为被告公司预先支付制瓶费。被告公司尚欠我人民币576728元的产品没有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制瓶费人民币5767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公司现在没有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旭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签订小白瓶订作合同,被告公司为原告王海旭定作275ML小白瓶。原告合计向被告公司支付制瓶费人民币180万元,现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王海旭人民币576728元的产品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合同一份、打款凭证、交易明细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制瓶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定作产品的义务。现被告公司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没有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预付的制瓶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四条第三项、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海旭制瓶款人民币576728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7元,由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长尉审 判 员 年 浩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