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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4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4民初27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8年9月21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周某,男,汉族,1986年4月7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