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4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4民初27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8年9月21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周某,男,汉族,1986年4月7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