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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郑保国、毛早生等与袁文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保国,毛早生,王利,周旭,余朝阳,袁文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375号原告郑保国,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务农,住罗田县。原告毛早生,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原告王利,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职业,住浠水县。原告周旭,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建筑业主,住浠水县。原告余朝阳,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黄冈市白莲河水利管理局职工,住浠水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惠军,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80399235,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袁文中,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浠水县公共资源管理局职工,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郑保国、毛早生、王利、周旭、余朝阳诉被告袁文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惠军,被告袁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保国、毛早生、王利、周旭、余朝阳共同诉称:五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在罗田县工商局注册成立罗田县白莲河乡东升石材厂,从事石材开采、加工、销售业务。被告袁文中分别于2012年8月3日、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0月23日在罗田县××乡东升石材厂购买各种规格石材总计价款为305435元,但是一直没有支付价款。五原告所注册的合伙石材厂由于经营期限已满,于2014年8月28日经罗田县工商局核准注销其登记。其后原石材厂全体合伙人就被告所欠货款一事与被告达成扣除破损费15435元的处理意见,余下货款29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合同价款29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袁文中辩称:首先,原东升石材厂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登记,五原告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其次,被告从东升石材厂拖走价值305435元的石材属实,但被告挂靠在东升石材厂合伙人毛早生名下投入入伙资金18.75万元,还为该厂垫付电费4.98万元,共计23.73万元。由于我爱人患病,需要化疗,经石材厂全体合伙人讨论,同意我退伙,但入伙资金及垫付费用不能退还现金,而以该厂的石材抵偿,并支付一定利息,被告所欠石材厂的货款,东升石材厂在注销时已从被告的上述款项中抵偿完毕,被告与东升石材厂只是存在结算问题。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东升石材厂分别于2012年8月3日、10月21日、10月23日出货单3份,拟证实被告三次向石材厂购买石材,价款共计305435元。4,东升石材厂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向东升石材厂购买的石材,东升石材厂同意扣除破损费1.5435万元,下欠货款29万元。5,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同意扣除破损费1.543万5元。6—7,东升石材厂合伙协议及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实五原告为东升石材厂合伙人。8,罗田县工商局注销证明1份,拟证实东升石材厂于2014年8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办理注销登记。9,原、被告购销石材结算原始记录1份,拟证实双方对石材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据材料3有异议,被告分34次从东升石材厂拖走石材,而不是出货单记载的3次;证据材料4、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扣除破损石材金额没有认可,原、被告只是存在结算问题;证据材料6、7、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原件;证据材料9,被告虽未签字,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金额认可,但该货款东升石材厂已从被告的入伙资金中抵偿完毕。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毛早生于2012年2月18日出具的入伙资金证明1份,拟证实毛早生在东升石材厂的入伙资金105万元,其中包含被告入伙资金18.75万元。2,东升石材厂收据1份,原告郑保国收条2张,拟证实被告为东升石材厂垫付电费及该厂负责人收取款项共计4.98万元。3,证人吴某、陈某、袁某书面证言各1份,拟证实被告向合伙人王卫、毛早生提出退伙要求,合伙人同意被告退伙,入伙资金用石材厂石材抵偿,并支付一定利息。4,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自书的关于结算前需解决的几个问题1份,拟证实合伙人同意被告退伙,其入伙资金以石材抵偿。5,东升石材厂于2011年8月1日收据1份,拟证实毛早生的入伙资金中包含被告的入伙资金3.75万元。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是原告毛早生名下的隐名合伙人,其入伙资金不能抵偿石材款;证据材料2,对石材厂的收据无异议,对原告郑保国的收条需要郑保国确认;证据材料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对方的询问,被告退伙,应当由全体合伙人经法定程序讨论同意,证人不能证明被告退伙的事实;证据材料4,被告自书的材料,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6、7、8、9,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材料1—2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其理由在本判决书中阐释;证据材料3,与证据材料9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结算原始记录中石材价款当庭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东升石材厂出具的收据,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郑保国出具的收条,本院已通知郑保国如认为收条不是其出具的,在7日内向本院申请字迹鉴定,因郑保国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申请字迹鉴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对方当事人询问,且被告退出合伙事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决定,证人不能证实全体合伙人同意被告退出合伙事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材料4,被告自书的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未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郑保国、毛早生、王利、周旭、余朝阳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罗田县东升石材厂合伙协议》一份,由原告郑保国出资130万元、毛早生出资84万元、王利出资76万元、周旭出资80万元、余朝阳出资30万元,合伙成立罗田县东升石材厂(普通合伙),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原告郑保国执行合伙事务,并于2012年2月20日在罗田县工商局依法领取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包括石材开采、加工、销售(经营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9日止)。东升石材厂开始生产后,由于资金不足,需要对外吸收资金,2012年2月8日,被告袁文中以原告毛早生名义向东升石材厂投入资金18.75万元,其中的3.75万元交付给原东升石材厂,东升石材厂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其他入伙资金均交付原告毛早生,由原告毛早生向被告袁文中出具收据,并注明系袁文中入伙资金。事后,在原东升石材厂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袁文中参与其经营活动,并支付相关费用。2012年7月21日和7月30日,原告郑保国分别收取被告现金3000元和1800元,并分别向被告出具收据两份。2012年12月13日,被告袁文中垫付石材厂的电费4.5万元,原东升石材厂向被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2012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24日,被告因某些原因先后34次从东升石材厂拖走各种规格的石材,销售给浠水思源学校。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对石材价款进行了结算,石材总价款为30.5435万元。2014年8月29日,原东升石材厂经全体合伙人讨论,同意扣除石材破损折款1.5435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东升石材厂货款29万元。原、被告经协商无果后,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2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29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原罗田县东升石材厂因经营有效期届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依法清算于2014年9月5日经罗田县工商局核准办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罗田县东升石材厂系以原告郑保国、毛早生、王利、周旭、余朝阳为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被注销时,应当依法对该企业合伙期间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并清算,确定盈亏数额,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注销登记手续。本案中,原罗田县东升石材厂并未对该厂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审计并清算即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注销登记,五原告又不能提供原罗田县东升石材厂在合伙企业被注销登记时已对该合伙企业依法进行审计并清算的证据,其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五原告不能证明所主张的债权归其所有,且本院已向原罗田县东升石材厂负责人郑保国释明,限其在7日内向本院提供原罗田县东升石材厂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清算的相关证据材料,否则,应当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郑保国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同时,被告袁文中辩解的原罗田县东升石材厂未依法审计并清算即被注销登记,五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保国、毛早生、王利、周旭、余朝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郑保国、毛早生、王利、周旭、余朝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和审 判 员 :顿全元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爱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