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汪辉与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辉,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民初320号原告:汪辉。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路30号。法定代表人:钱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汪辉诉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远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项银广、被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辉诉称:被告承建溪口红庙旅游文化广场暨养生小区工程。2012年4月19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汪正清和原告签订砂石承运协议,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8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料款80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购买砂石料的人是汪正清,不是被告,被告亦未委托汪正清购买砂石料。欠条上加盖的“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溪口红庙旅游文化广场暨养生小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印章系汪正清私自雕刻,被告没有授权汪正清雕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是被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汪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汪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砂石承运协议一份,证明汪正清作为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与汪辉签订了砂石承运协议;3、欠条两张,欠条上有项目部负责人汪正清签字,并盖有被告项目部专用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80500元。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对汪辉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未发生买卖关系;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协议中的甲方汪正清不是被告的工地负责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亦未授权汪正清购买砂石料,签订承运协议的是汪正清个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与汪正清之间是否有砂石买卖关系及是否欠款不知情;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项目部专用章并不是被告自行雕刻或授权他人雕刻使用的专用章,该印章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汪辉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砂石承运协议且欠原告砂石料款80500元,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汪正清以红庙商业步行街承建人的名义与原告汪辉签订砂石承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汪正清承建的工地运输砂石,并由原告垫付购买砂石料本钱,该协议实质为含运费的砂石买卖合同。2015年1月18日和2015年2月15日,汪正清分别出具了欠原告砂石料款50500元和30000元的欠条,并在该欠条上加盖“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溪口红庙旅游文化广场暨养生小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汪辉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是否欠砂石料款。本院认为:与汪辉签订砂石承运协议的甲方为汪正清,而非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该份协议不能认定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汪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汪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张欠条上加盖的“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溪口红庙旅游文化广场暨养生小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印章为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授权汪正清雕刻和使用,故不能认定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欠汪辉砂石料款。汪辉要求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料款805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汪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原告汪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远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项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