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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桐枫烟酒有限公司与葛锡平、唐玉华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桐枫烟酒有限公司,葛锡平,唐玉华,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20号原告淮安市桐枫烟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贵民,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锡平,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唐玉华。被告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青龙湖路8号。法定代表人葛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小卫,该公司员工。原告淮安市桐枫烟酒有限公司(下简称“桐枫公司”)与被告葛锡平、唐玉华、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浦斯宁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贵民,被告唐玉华,浦斯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小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锡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枫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及2014年1月21日,被告浦斯宁公司向我公司购买了飞天茅台酒、中华牌香烟、梦之蓝酒,金额合计221080元。被告葛锡平、唐玉华经办了上述买卖过程。后我公司多次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浦斯宁公司支付货款22108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葛锡平、唐玉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浦斯宁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因我公司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分期付款。因我们与原告之间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我方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唐玉华辩称:我是浦斯宁公司的驾驶员,是受替公司老板葛卫平安排去取回本案相关烟酒的,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葛锡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葛锡平、唐玉华系被告浦斯宁公司员工。2014年1月20日,被告浦斯宁公司向原告桐枫公司购买中华牌香烟及梦之蓝白酒提货卡,货款总计71080元,被告葛锡平在当笔货物买卖票据上签字;2014年1月21日,被告浦斯宁公司向原告桐枫公司购买中华牌香烟、飞天茅台酒及梦之蓝白酒提货卡,货款总计150000元,被告唐玉华在当笔货物买卖票据上签字。庭审中,被告浦斯宁公司及原告桐枫公司均认可被告葛锡平、唐玉华在烟酒买卖清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货物买卖票据、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浦斯宁公司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浦斯宁公司支付烟酒款2210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双方不能协议补充的,宜通过交易习惯确定。本案被告浦斯宁公司系向原告桐枫公司购买烟酒卡。烟酒卡的领卡距实际兑现有一定的时间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双方曾有多次买卖往来及本地赊购货物的交易习惯,本院酌定被告浦斯宁公司应当在2014年3月15日前向出卖人桐枫公司支付烟酒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在履行义务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桐枫公司向被告浦斯宁公司主张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结合欠款数额及时间,本院酌定被告浦斯宁公司应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桐枫公司及被告浦斯宁公司均认可被告葛锡平、唐玉华签字及领取烟酒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被告葛锡平、唐玉华不应为其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葛锡平、唐玉华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淮安桐枫烟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欠付烟酒卡款221080元,并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淮安桐枫烟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6元,减半收取2988元,由被告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