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120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倩与王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12**民初188号原告:李倩,女,汉族,1985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原告李倩诉被告王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倩诉称:2014年6月,其与被告在阜阳市颍泉区泉北商贸城公司办公室协商,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名下阜阳市瑞图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转让费10万元,被告在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贸城支行的50万元保证金由被告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原告,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逾期利息。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其依照约定协助被告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转让费及银行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费10万元,但50万元保证金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及利息104673.27元(利息按照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暂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4673.2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李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目的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一份,目的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目的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将公司股权装让给被告,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公司股权转让费为1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存在银行的50万元保证金由被告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的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如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四、原公司营业执照一份、阜阳市瑞途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目的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王军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其通过银行转帐已经给原告20万,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现在还欠40万。可以和原告协商。经庭审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倩原系阜阳市瑞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原告李倩与被告王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李倩名下阜阳市瑞图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王军,被告王军支付给原告李倩转让费10万元,原告李倩在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贸城支行的50万元保证金由被告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原告,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逾期利息。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倩依照约定协助被告王军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王军仅支付股权转让费10万元、保证金10万元,余款拖欠,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转让费及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91234.53元(利息按照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暂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有关股权转让的范围、转让价款、付款方式、股权变更登记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倩已经通过过户登记形式将股权交付给受让方王军,即使受让方王军未足额按约支付给原告李倩股款(转让费、保证金),不会改变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被告王军未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李倩诉讼要求被告王军支付保证金40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当事人对于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倩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4元,由原告李倩负担1150元,被告王军负担3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梓玮附:(2016)皖1204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书记员任梓纬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