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阚敏与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敏,武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946号原告:阚敏,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武飞,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阚敏诉被告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友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敏、被告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阚敏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3日,武飞从阚敏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未还款。现阚敏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飞偿还阚敏借款本金3万元。武飞辩称:从阚敏处借款3万元属实,借钱用于资金周转,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至今我没有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武飞向阚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阚敏三万元整。阚敏以现金方式给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由阚敏提供的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阚敏称其出借3万元给武飞,提供了金额为3万元的欠条,且武飞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阚敏主张的借贷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阚敏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故本院对阚敏要求武飞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阚敏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