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法02终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韶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曲江分局与深圳市傲虎电动车有限公司、深圳市亚维克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傲虎电动车有限公司,韶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曲江分局,深圳市亚维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法02终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傲虎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法定代表人:秦丽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曲江分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负责人:黄胜宗,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姗姗,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亚维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王宏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傲虎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曲江分局(以下简称城管曲江分局)、深圳市亚维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维克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因韶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曲江分局于2015年4月9日向广东省曲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曲江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深圳市亚维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傲虎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财产,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曲江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对深圳市亚维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傲虎电动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48万元范围内进行查封、冻结。其中曲江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查封的深圳市傲虎电动车有限公司(账户40×××31)内48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而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该查封即将到期,韶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曲江分局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此前冻结的财产不超过48万元。本院认为,因本案在二审期间尚未审结,韶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曲江分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曲江法院作出(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令深圳市亚维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傲虎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韶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曲江分局购车款损失274000元、车辆租金损失55000元,并驳回了韶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曲江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深圳市亚维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傲虎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7202元,上述款项合计336202元。韶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曲江分局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故查封、冻结的财产不应超过336202元,依照本案的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深圳市亚维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傲虎电动车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6202元或查封其等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上述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当事人如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丘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