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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何有才与石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有才,石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679号原告何有才,男,汉族,个体。被告石春花,女,汉族。原告何有才诉被告石春花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焕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雪玉与人民陪审员程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秋鸾担任记录。原告何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春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有才诉称:被告石春花因家庭生活困难,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所借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观点如下:1、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住所地。被告石春花未作答辩被告石春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现借到何有才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8月份以前还清全部款。”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催收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春花归还原告何有才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春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焕玲人民陪审员  林雪玉人民陪审员  程 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秋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