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自立与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小林派出所、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自立,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小林派出所,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自立,男,汉族,1970年7月9日生,住珠海市斗门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小林派出所。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东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先才,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金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华,局长。再审申请人彭自立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小林派出所、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侵权和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彭自立申请称,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被申请人派员半夜三更进入申请人住宅且不持任何手续,违反了法定办案程序。此外,申请人曾多次向珠海当地纪委、政法委、人大、检察院、公安和信访部门反映问题,现在二审法院却认定申请人起诉超过了三个月法定诉讼限期,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请求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案件。对于一、二审法院关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进入申请人家中核查情况的时间、申请人知道该情况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日期等事实问题,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并且,从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涉案行为时起算,至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及赔偿请求之日,已逾两年七个月。二审法院按照行为发生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彭自立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自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洪林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