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任生林与被告石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虎林,石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900号原告任虎林。被告石金芳。原告任生林与被告石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生林、被告石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生林诉称:2013年3月6日由被告石金芳担保刘洋向原告任生林借款2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5日,于2014年3月6日更换借款条据,载明:“今贷到.任虎林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利息2分.刘洋.石金芳保人.2014年3月6日。”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金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4年3月6日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金芳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刘洋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月利率为2%,被告石金芳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石金芳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人是答辩人外甥刘洋,答辩人是担保人,更换条据之后,答辩人于2015年5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5年腊月28日(阳历2016年2月6日)刘洋母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被告石金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石金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6日由被告石金芳担保刘洋向原告任生林借款2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5日,于2014年3月6日更换借款条据,载明:“今贷到.任虎林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利息2分.刘洋.石金芳保人.2014年3月6日。”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金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4年3月6日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金芳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被告石金芳担保刘洋立据向原告任生林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石金芳于2015年5月向原告任生林还款2000元,借款人刘洋母亲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还款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一个月利息为400元(20000*2%),一年利息为48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6日,截止2014年10月6日共产生利息计2800元,截止2016年2月6日共产生利息计9200元,故被告石金芳于2015年5月向原告任生林还款2000元,借款人刘洋母亲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共计3000元应为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石金芳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石金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刘洋未履行债务,且被告石金芳依法处于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石金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石金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刘洋追偿其向原告偿还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石金芳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石金芳一次性偿还原告任生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从2014年3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3000元);被告石金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石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