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26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管秀梅,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山西打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生一女孩罗朵朵,××××年××月××日生一男孩罗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2012年7月以来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开始分居生活,到目前为止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我承担一个小孩的抚养费。被告罗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打工期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5月30日婚生长女罗朵朵,××××年××月××日婚生长子罗某乙。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情况发生,为此,原告杨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婚生二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个小孩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国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彦坡 关注公众号“”